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一所示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連續2次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小吃店,每次各竊取店內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米酒1瓶。又另行起意,同年8月間某日、95年9月間某日,先後2次進入上址店內,每次各竊取每瓶價值80元之保力達2瓶。嗣於95年10月5日1時許,乙○○再次進入上址店內,竊取米酒1瓶,得手後在店內將米酒飲用殆盡,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合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該條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另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 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所為之同一構成要件數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及10月5日1時所為,分別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5年10月5日所為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然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於95年10月5日竊得米酒後,飲用完畢,始被查獲等語甚詳(本院卷19頁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所為應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犯,容有未恰,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依法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併其生活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一再犯案、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各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罪名刑度
一95年5月間某日、連續竊盜(2次)有期徒刑叁月
6月間某日
二95年8月間某日竊盜拘役貳拾日
三95年9月間某日竊盜拘役貳拾日
四95年10月5日1時竊盜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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