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堪採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故意」犯強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上述判決意旨說明,應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謀生,持剪刀竊取他人小客車,對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尚屬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雙、剪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26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復甫 於同年8月4日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同年9月8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攜帶手套及可為兇器之剪刀,至臺北市○○區○○街2段石牌國中側門附近,以剪刀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及手套1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之陳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在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即為被告竊取之車輛,且│││客車照片4張│係以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車門鎖、車頭鎖竊取之事││││實│├─┼─────────┼───────────┤│四│扣案之剪刀1把、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套1雙│係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名亞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