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巷4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竊得青蔥麵包後,已將之置放於自己之外套口袋內,
是顯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之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所得甚輕,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