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9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623號判處罰金22,000元,並於91年2月22日繳清(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家樓下之PUB服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23時30分許,由桃園縣桃園市○○○街經愛九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至愛九街45號前,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路旁、 賴碧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傷)。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93年11月6日凌晨0時
7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查知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且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2,000元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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