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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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甲○○即被告
丁○○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37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丁○○及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5年3月25日,自案外人 陳淑珍 處受讓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來來遊藝場」擔任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41台(含IC板41片)而插電營業,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22000至30000元(包括獎金)不等之代價,僱用甲○○、丁○○及乙○○等人擔任該遊藝場店員,負責向客人收取現金開分、洗分等工作。詎丙○○、甲○○、丁○○及乙○○4人乃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25日起,提供前述公眾得出入之「來來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賭客依其所欲把玩機台種類,先以現金按1比20之比例開分打玩,並以押注方式與該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輸贏,若贏時則分數增加,得依機台累計分數向店員兌換寄分卡以供下次賭博之用、或逕向店員依原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所獲分數將盡數歸電子遊戲機具即丙○○所有,以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並藉此營利。詎於95年4月3日19時許,適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意之己○○(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入該遊藝場內,以交付現金100元、開分2000分之比例開分後,據此把玩店內「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具,渠等遂以前開方式對賭。迄己○○把玩該機台累積分數至42000分之際,遂向甲○○要求洗分,復持寄分卡前往櫃臺交予甲○○並示意欲兌換現金,甲○○即依前述兌換比例先將現金2100元放置於店內廁所後方櫃子內、再指示己○○單獨前往該處拿取現金,而以此方式兌換現金。嗣己○○離開來來遊藝場時,旋由店內埋伏之員警戊○○以電話聯繫在外待命之員警庚○○等人緊隨在後,繼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苓路口將己○○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兌換如附表編號⑭所示賭金2100元,另隨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來來遊藝場」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本件固據辯護人以證人己○○在警詢中係受到員警偽以「
主要是辦店家、如承認就沒事,可以回去,不承認要送去法院」等詐欺、利誘方式而為訊問,且證人己○○因隔日欲趕回基隆掃墓,以致為虛偽不實之自白,故其警詢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經本院完整勘驗證人己○○警詢陳述過程之結果,其僅係再三爭執究係以關係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另承辦員警除未曾以言詞告知證人己○○如果承認就沒事、不承認就要送法院等語外,更於訊問之初已明確告知其係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而接受詢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且該次訊問過程中該證人亦始終未有提及必須於隔日前往基隆掃墓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庚○○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己○○警詢完整譯文在卷可稽。況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觀乎證人己○○警詢中均能針對員警提問內容詳予回答,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始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甚而得以詳細指稱兌換現金之過程,所述各情更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自無甘冒刑責而逕為虛偽陳述之理。此外,縱令證人己○○果有必須於翌日前往遠地掃墓之理由,亦僅係個人出於想盡早離開警局之主觀動機,要非可逕謂該證人果有受到不正方式影響而為該等陳述。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指稱在警詢中遭到詐欺、利誘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證人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確有依打玩機台所
得積分向被告甲○○兌換現金2100元等語,嗣於審判中則改稱並無賭博或兌換現金云云,是其先前所為陳述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案重要情節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以本院審酌證人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際,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故其該等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⑭所示現金2100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證人己○○並非現行犯、依法不得加以逮捕,故員警搜索所得之現金2100元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資為抗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所謂現行犯之逮捕,係指以直接強制力而限制現行犯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無令狀拘捕,亦無法定方法之限制,僅須實施逮捕者「即時」為之、且執行手段內涵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即為適法。另同法第130條亦明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蓋本件茲據員警庚○○、戊○○分別到庭證述:本案係由戊○○在來來遊藝場內埋伏,因發現己○○兌換賭博所得現金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為避免驚動店內其他犯罪嫌疑人,遂以電話聯絡在店外接應之庚○○並口頭描述己○○外觀特徵,由庚○○等人於己○○離開來來遊藝場後立即在後跟隨,直至與來來遊藝場相隔5、6百公尺處始將己○○攔停逮捕,己○○則當場承認有兌換現金之事實,進而在其身上扣得所兌換賭金2100元等情綦詳,且核與證人己○○警詢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由是可知本件員警雖未在來來遊藝場內立即逮捕己○○與其他被告,然此舉無非係為求完整蒐證、避免案發現場情況失控所採取之必要偵查措施,尚難謂與前述「即時逮捕」之要件相悖。準此以觀,本案查扣現金2100元件乃執行員警先以現行犯為由逮捕己○○,進而依法實施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證,該等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俱無不合,自不生違法採證應予排除之事由,故上開扣案現金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擔任「來來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擺設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及乙○○(以下簡稱被告甲○○、丁○○、乙○○)則供承渠等均係受雇於被告丙○○在來來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客人對賭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從未在店內與己○○或其他客人兌換現金云云。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依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抽頭或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95年3月25日自案外人陳淑珍處受讓經營
「來來遊藝場」擔任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而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且分別僱用被告甲○○、丁○○及乙○○等人擔任店員,負責向客人收取現金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95年4月3日19時許,適有己○○進入該遊藝場,先以1比20之比例開分2000分,據此把玩店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迄己○○把玩該機台累積分數達42000分時,遂由店員為其洗分,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離開該遊藝場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計41台(含IC板41片)及營業相關物品可資佐證,復據被告丙○○、甲○○、丁○○及乙○○分別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4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己○○離開來來遊藝場後,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苓路口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⑭所示現金2100元一節,亦據證人己○○、庚○○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前開扣案現金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本院審諸本件案發時間距今事隔已久,證人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本件證人己○○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先前已到來來遊藝場約10幾次,有換過現金2、3次;至於案發當日伊先以100元開2000分而把玩水果盤機台,俟累積分數,俟累積分數達42000分時,即向被告甲○○示意洗分及兌換現金,遂將寄分卡持至櫃臺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先將現金21000元拿至遊藝場廁所後方櫃子內、再由伊單獨前往拿取該賭金等語,惟於審判程序中則改稱:伊並沒有兌換現金云云。本院參諸證人己○○先前所為陳述因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故為迴護被告之虞,且其警詢陳述內容非僅與偵查中具結證述者大抵相符,更與證人即員警戊○○到庭證述:依據其先前探訪所見,來來遊藝場都是利用該店內廁所旁櫃子作為兌換現金之地點,而其在案發當日先看見店員往廁所方向走去並將門關起來,出來後即向己○○示意錢已經放好,再由己○○單獨進入該址、隨後離開來來遊藝場等情互核無誤。另證人己○○遭警查獲時乃當場扣得現金2100元,業與前述其把玩機台所得積分42000分、且依來來遊藝場店內所定開、洗分(1比20)之換算比例相互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爰認應以證人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較屬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故被告4人前自
95年3月25日起至案發當日止,確有在來來遊藝場內多次以前開方式與證人己○○對賭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次者,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即為已足,要不以證明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又本罪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處罰之行為態樣迥異,二者間亦非存有互斥關係,縱令行為人或有同時參與實施與他人對賭之舉,然此僅係討論是否另行成立同法第266條賭博罪、再視個案情況予以論罪並為適當之評價,斷無一旦構成普通賭博罪即無由該當刑法第268條所定罪責之理。查本件被告丙○○乃以經營來來遊戲場為業,並以每月薪資
2萬2千元至3萬元(包括獎金)不等之代價僱用被告甲○○、丁○○及乙○○擔任該遊藝場店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服務工作,又參諸該遊藝場內擺設機台多達41台,每月自須負擔相當數額之水電與其他相關機台維修營運之成本支出。再佐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均透過電腦設有一定之輸贏比率,向為本院歷來審理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以經營遊藝場者既須投入相當資本,無非希冀能藉由經營此一事業而獲利,此乃事理之常,設若該等機台並未為有利於經營者之設計,則顧客將可持續累計分數且永無限制繼續把玩機台,如此一來經營者勢必血本無歸,則被告等人又何以願意投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復依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述:其先後前往來來遊藝場10幾次,都是輸比較多等語觀之,準此堪認本件被告等人顯係欲透過由電子遊戲機具所設定之不對等機率控制,藉由長期提供該遊藝場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期能以此機率設定結果與賭客彼此對賭而從中獲利。至證人 張楚清 雖到庭證述該公司所販售機台設計上是希望顧客覺得好玩、玩得久,然亦同時證稱其並不知道機台中獎機率究竟係隨機或可以控制等語,是其所述猶未足以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職是,本件被告4人主觀上乃基於營利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一節,至為明灼。從而辯護人前揭所執為被告丙○○辯護之詞,於法尚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26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2月
2日則修正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雖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法第266條賭博罪之處罰,且該罪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乃謂配合刑法第56條之刪除,遂併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足見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因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於賭博行為全然加以除罪化,從而有關此類犯罪行為,仍應依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以決定是否成立包括一罪或數罪,作為科罰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賭博犯意先後多次與己○○對賭,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
345條規定,本應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常業犯規定,故僅得論以普通賭博罪,是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66條與第267條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6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然本件既未諭知併科罰金刑,對被告而言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差異,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丁○○及乙○○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4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意思決定,依次實施同一犯罪之各項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及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僅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論以普通賭博罪,以致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及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職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假借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名、而行賭博之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被告丙○○乃遊藝場實際經營者,另被告甲○○、丁○○及乙○○3人僅係受雇擔任店員,及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電子遊戲機具41台(含IC板41塊)及在櫃臺所查獲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現金560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⑥至⑫所示物品則俱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此外,附表編號⑬所示打鐘卡9張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另附表編號⑭所示在賭客己○○身上查獲之現金2100元,係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已非屬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己○○於本案經以證人身份傳訊,由本院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即依法具結,詎其於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與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及兌換現金,嗣於審判中則訛稱並未兌換現金、是因為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想要趕快回家才會這樣說云云,從而該證人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水果盤36台(含IC36塊)│刑法第266條第2項│├──┼───────────────┼─────────────┤│②│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同上│├──┼───────────────┼─────────────┤│③│小黑人1伍台(含IC板1塊)│同上│├──┼───────────────┼─────────────┤│④│戰象1台(含IC板1塊)│同上│├──┼───────────────┼─────────────┤│⑤│鑽石列車1台(含IC板1塊)│同上│├──┼───────────────┼─────────────┤│⑥│現金新臺幣56000元│同上│├──┼───────────────┼─────────────┤│⑦│1千分計分卡18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⑧│5百分寄分卡57張│同上│├──┼───────────────┼─────────────┤│⑨│1百分寄分卡84張│同上│├──┼───────────────┼─────────────┤│⑩│再玩卡13張│同上│├──┼───────────────┼─────────────┤│⑪│電腦主機1台│同上│├──┼───────────────┼─────────────┤│⑫│報表15張│同上│├──┼───────────────┼─────────────┤│⑬│打鐘卡9張│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⑭│賭客己○○身上查獲之賭金2100元│己○○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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