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凱
廖健宇徐瑋隆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張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 律師被告 戴喜平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理由欄關於「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主文所示之記載係屬贅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加以更正而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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