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黃健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倘已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自應依上述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列「案號: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惟於起訴狀內列自己為被告,並記載「因被告從10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起訴書有誤,加上當時有吸毒,可是,是友人騎乘載我,不是我本人所騎,再來違規地點寫新北市○○○○道是整個 瑞芳 嗎?不能單用警訊筆錄唯一證據而判決書完全沒有提起這件事,所以被告才會都承認106年度訴字第66號不是一罪不行兩罰。」並未表明「當事人(被告為何)」、「起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欲爭執之具體標的為何,係欲爭執何項行政處分)」,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欠缺。本院前曾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含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於裁定內向原告說明:倘原告真意係在爭執起訴狀所列案號「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欲請求撤銷前述裁決書者,由於基隆監理站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前揭裁決書係由前述機關開立,相關行政訴訟事務亦由前述機關續為辦理,故原告應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且應列所長 袁國治 為代表人)」,並應列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且應列訴訟標的為上述「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方屬適法。)本院並於該裁定中說明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前述裁定已於107年6月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前述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僅提出名稱為「上訴狀」之書狀,於「稱謂」欄仍記載自己為被告、未列正確之被告,內文僅記載「爰被告黃健收到此裁決書,認為不應該,由警訊筆錄說我有騎摩托車,而開罰我毒駕及無照駕駛,且應拿出證據,否則被告難以認罰」云云,並未表明正確之「被告(含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查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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