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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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仲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安傑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戴喜平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7號、106年度聲字第3728、408
5、4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仲凱、鄭志騰、戴喜平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羈押、同年8月19日、10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被告等3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12月18日屆滿,復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犯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本件製造毒品行為各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3人有逃亡之虞,難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等3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06年12月19日起延長2月;另被告等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基於同上理由,亦難認有理由,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仲凱部分:原審已傳訊證人交互詰問,本件相關製造
毒品過程及行為分擔等情事均經調查詳實,伊均配合法院據實說明共同被告戴喜平之涉案情節,可見伊有悔悟之心;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以毒品案件之量刑實務,伊於服刑後約3年左右可申請假釋,反觀如果逃亡,不僅面臨重判,更有高達30年之行刑權時效,伊不可能選擇逃亡;伊之高齡母親罹患脊椎病變,亟需長期照料,伊又與同居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拋下老弱母親和年幼小孩而逃亡不顧,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伊有逃亡之虞,當無逃亡、勾串之實益及必要,應已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伊所涉犯雖為重罪,惟不得單以重罪為羈押之要件,本件現已不具有原羈押之原因及理由與必要性,應得以撤銷羈押或讓伊具保並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反以其他共同被告有無逃亡乙節為認定基礎,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鄭志騰部分:伊本有固定住所,且經原審多次傳訊共同
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本件相關製造過程、行為分擔及爭議性最大之共同被告戴喜平涉案情形等情事均經調查完畢;伊分擔之行為亦經共同被告劉仲凱說明在卷,相關證據業已在案,當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本件卷內並無伊有逃亡之虞之事證,況伊家境不佳,母親已逝,父親年已60歲,高齡祖父母健康不佳,均賴伊協助照顧,現因伊長期被羈押,家中年邁長者之照顧失衡,致伊之父親長時間下來身體陷於過勞,伊實不致逃亡;伊並無任何製毒知識,亦非本件犯行重要地位之人,相較於一般專門製毒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罪責程度顯然有別;況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配合案件進行,要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存在,是本件已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應得以撤銷羈押或具保並限制住居以代之;其他共同被告有無逃亡之情,本係不同被告之各自行為,不應以之作為伊延長羈押之認定基礎。綜上,原裁定所依據之理由當有不妥云云。
㈢被告戴喜平部分:伊為大陸地區人士,第一次來臺,對臺灣
地理環境不熟悉,遑論逃亡;且伊亦向原審表示願意在附近承租房屋作為固定住所,要無逃亡之虞;本件卷內並無伊有逃亡可能之積極客觀證據,原裁定於無任何客觀證據下即泛稱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伊有何「虞逃」事由,僅以單一重罪及其原始國籍,遽認有逃亡可能,與法定羈押要件尚屬有間,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非適法;羈押要件判斷與否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無關,伊確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確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並無濫用,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仲凱、鄭志騰、戴喜平等因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劉仲凱、鄭志騰均坦承犯行,被告戴喜平則否認犯行,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有共同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分局查獲 彭俊睿 等人涉嫌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愷他命、製造毒品工具及設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製造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萬6仟
305點78公克,數量龐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共同被告間之說詞仍有出入,另有共犯「紅龜」、「 小傑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等3人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自106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復於106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卷附上開訊問筆錄、裁定可稽(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30至32、35、69、70、73頁,卷㈡第3至6、14、15、168至170、180、181頁)。
㈡次查,原審於106年5月19日羈押被告3人後,業於106年8月1
7日、9月7日、21日進行審理,傳喚被告劉仲凱、鄭志騰及共同被告 廖健宇徐瑋隆張治瑋 等證人交互詰問,有原審卷附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73至287頁,原審卷㈡第46至53、85至97頁),並於106年9月21日裁准共同被告廖健宇、徐瑋隆、張治瑋均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被告彭俊睿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原審卷㈡第116頁正面),堪認依原審訴訟及調查證據之進度,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此自原審於106年9月22日駁回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6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本件延長羈押等裁定,均以被告3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據甚明(原審卷㈡第142、143、180、181頁),是抗告意旨本件業經傳訊證人交互詰問,事實已調查清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顯然於原審延長羈押之原因有所誤認,尚無足採。
㈢復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原審調查證據所得,被告劉仲凱為本件主謀,負責製造毒品;依被告劉仲凱之供述,被告戴喜平為大陸人士具有製毒知識,而與其一同製造本件毒品;被告鄭志騰則係提供本件製造毒品場所、搬運相關製毒器具,及在現場觀看監視器把風,其等就本件製造毒品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擔任重要角色,苟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戴喜平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06年1月14日入境,與共同被告劉仲凱從廈門搭船到金門,再轉飛機到臺北乙節,經被告戴喜平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其入出境許可證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
723號卷第17頁背面、21頁),足見被告戴喜平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又被告3人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其等有固定住居所、有家人需照顧云云,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業如前述,其等前揭所述,尚不足以動搖本件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又本件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3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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