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懋献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72號),聲請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懋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 賴柄儒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柄儒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懋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劉懋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72號被告劉懋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懋献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由天津路往麻園東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途經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於同一時間,賴柄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劉懋献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賴柄儒之機車,致賴柄儒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懋献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賴柄儒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於員警調閱該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柄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懋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對其涉犯過失傷害之犯│││時之供述。│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其當時││││係自前方機車之左側超車,││││且右車身車損部分亦係與告││││訴人賴柄儒發生車禍後才產││││生之擦撞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始未停車查看││││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未保│││查時之證述。│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倒地時發出極大聲響,││││被告竟未於案發後協助幫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等情。│├──┼───────────┼────────────┤│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方調查結果等情。│││、二、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五│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證明:被告右側車身下方有││││嚴重刮痕,應係與告訴人前││││車輪左方發生擦撞,擦撞聲││││響應極為大聲,是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其倒地││││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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