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陳叡庭 相對人 陳建元 即 陳晋仁 之繼承人
陳建安 即陳晋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伊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8元列入訴訟費用,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為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578元。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以民國106年3月7日士院彩民松105訴1189字第1060303866號函送請鑑定時,係命相對人陳建元即陳晋仁之繼承人墊付,惟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墊付,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陳建元即陳晋仁之繼承人亦以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及鑑定費23,898元,合計107,26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511元【計算式:107266×2/3=7151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