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喜平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偵查時,檢察官、司法警察等已把本件相關證物扣押、製作扣押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抗告人即被告戴喜平除對 劉仲凱 、 廖健宇 等人之偵查筆錄爭執外,對其於證人證詞並無爭執偵查筆錄證據能力,而證人劉仲凱、廖健宇亦已詰問完畢。足見本件相關物證、人證,皆已調查完備,案情已臻明瞭,被告顯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縱有亦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為中國大陸人士,然第一次來臺,對臺灣地理環境不熟悉,遑論逃亡,且被告亦表示願在附近承租房屋作為固定住所,顯然非無固定之住所,更無逃亡之虞。甚至,況遍尋全卷卷內根本沒有被告有逃亡之證據,難認本件有逃亡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本件顯然單以所涉重罪、被告原有國籍即遽為推論被告有羈押事由,顯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任何符合「虞逃」、「滅證」事由,更無「未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法定羈押要件,本羈押裁定顯已違法;實則,本件恐僅以重罪、原始國籍即為羈押押被告之唯一理由,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實務見解有違,故此繼續羈押之裁定並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即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續為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萬6305.78公克,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且被告為大陸人,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畏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共同被告 彭俊睿 、廖健宇、 張治瑋 、 徐瑋隆 、 鄭志騰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部坦認不諱,檢察官因而就其等涉案之情節,尚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仲凱予以釐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被訴部分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仲凱、廖健宇為交互詰問,惟尚有檢察官聲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治瑋、鄭志騰、徐瑋隆未經交互詰問,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自仍有勾串翻供之虞,本件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復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等均已延長羈押等情,因而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羈押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關物證、人證,皆已調查完備,案情已臻明瞭,被告顯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並無羈押之原因,難認本件有逃亡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本件恐僅以重罪、原始國籍即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認此繼續羈押之裁定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
(三)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