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其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所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居無定所,只能透過聯絡其常去的麵攤老闆才能轉達相關案件訊息,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擔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認為上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於同年4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在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之際,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失,其他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以裁定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