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1、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仲凱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本案確定前(如為有罪確定,則於入監執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周五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到,如有一次未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就再執行羈押。
鄭志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本案確定前(如為有罪確定,則於入監執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周五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到,如有一次未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就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經查,被告劉仲凱、鄭志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嫌提起公訴,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佐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8月19日、10月19日、12月19日、107年2月19日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法院於訊問被告後有權「免於羈押被告」,則於羈押被告後,自無禁止法院得不經聲請,依職權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考量本件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雖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並向如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另本院前於107年2月1日當庭諭知被告劉仲凱、鄭志騰等2人應自107年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則業因本件已准許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是就被告劉仲凱、鄭志騰2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毋庸執行,併此敘明。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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