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號
100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品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1號、第2522號、100年度速偵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品諭竊盜,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龔品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各該財物,或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容器內,或將之換穿於己身,或當場開啟食用而竊取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除當場食用部分,餘均業已發還)。 嗣均 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冠樺陳文漢蔡宜蓉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品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862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2至3頁、臺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0871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2至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8915號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3】第3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5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2】第5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2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3】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陳文漢、蔡宜蓉、證人即被害人 林信宇賴育欣 先後於警詢中指訴渠等所管領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5至6頁、警卷2第5至7頁、警卷3第5至1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冠樺、陳文漢、蔡宜蓉、被害人賴育欣、林信宇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4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7至13頁、警卷2第11至15、17至19頁、警卷3第13至23、25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或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容器內,或將之換穿於己身,或當場開啟食用而改變各該被害人對各該財物原有之支配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先後均業已確實掌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先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因精神分裂疾病,現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治療,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係違法行為等語各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因該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警發還各該被害人,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該被害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均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警專畢業、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各該被害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均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民國)│竊取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1│100年11月23日下│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陳冠樺(管領│韓國蜂蜜柚鮮茶1瓶(價值350元│││午3時20分許│中華路1段450號之│財物之店員)│,業已發還)。││││生活工場2樓│││├──┼────────┼────────┼──────┼──────────────┤│2│100年11月25日下│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陳文漢(管領│女鞋1雙、女泳衣、女用洋裝、│││午3時許│正氣路300號之1之│財物之店員)│綠色長套T恤、黑色長套T恤、女││││家樂福地下1樓││彈性褲各1件、皮蛋、紫米湯圓││││││各1盒、五穀麵1包(價值3,228││││││元,均業已發還)。│││││││├──┼────────┼────────┼──────┼──────────────┤│3│100年12月3日晚上│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林信宇(管領│T恤、洋裝各1件(價值480元,│││7時許│新生路268號(聲│財物之店員)│均業已發還)。││││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6號)2樓││││││之班尼頓服飾店│││├──┼────────┼────────┼──────┼──────────────┤│4│100年12月3日晚上│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蔡宜蓉(管領│連帽羽絨外套1件、泳衣1套(價│││7時18分許│新生路201號之三│財物之店員)│值4,180元,均業已發還)。││││商百貨│││├──┼────────┼────────┼──────┼──────────────┤│5│100年12月3日晚上│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賴育欣(管領│福樂鮮奶1瓶、香濃起司球餅乾1│││9時35分許│開封街372號之全│財物之店員)│包(價值74元,除當場食用部分││││聯福利中心開封店││,餘均業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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