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上第5號、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民│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國)││││├───┼────┼──────┼──────┼──────┼──────┼──────┤│1│商標法│拘役30日,如│98年3月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易科罰金,以│98年10月18日│法院檢察署98│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新臺幣1000元││年度偵字第│智簡上字第5│智簡上第5號││││折算1日。││2339號│號,99年7月│,99年7月30│││││││30日宣判│日確定│├───┼────┼──────┼──────┼──────┼──────┼──────┤│2│商標法│拘役50日,如│96年9月某日│臺灣高雄地方│本院98年度智│本院98年度智││││易科罰金,以│至96年10月11│法院檢察署99│簡字第1號,9│簡字第1號,││││新臺幣1000元│日│年度撤緩偵字│9年7月30日宣│99年8月30日││││折算1日││第154號│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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