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吳義生 相對人 吳義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2日99年度抗字第326號所為裁定,而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僅得以抗告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逕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