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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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9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9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9年9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9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