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楊勝雄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吳佳芬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543號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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