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得
林玲鶴徐正勳張新榮陳庭性陳敬華 蕭書賓 賴強義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99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李汪得等8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第0201、0211、0212號)係自75年5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執照期滿後,花蓮縣政府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准許繼續經營2年,是 游淵琛 之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至82年7月29日已屆期而失效,而游淵琛係於83年4月10日申請上開漁業權執照換照,顯已逾期,惟農業局漁業課技士 楊敏全 仍違背職務核發漁業權執照。次查,被告李汪得、林玲鶴、徐正勳、張新榮、陳庭性、陳敬華、蕭書賓、賴強義係加豐定置漁場股東,自當知悉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已逾期,加豐漁場不符合補償資格。再者,賴強義供稱:游淵琛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 酬庸 等語;陳敬華稱: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李汪得稱:82年間漁場就停止營運...我有告訴游淵琛答應給別人的要趕快等語;參以被告等人並於漁場補償金下來後,同意將2千多萬元的金錢交由游淵琛自行處理,益徵被告等人對於賄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的方式,取得加豐漁場補償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及犯行甚明。原審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予以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等並無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查被告等8人雖為加豐漁場之股東,惟實際上加豐漁場長期以來,皆由漁業權執照名義人游淵琛負責經營,被告等並未參與,是被告等辯稱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登記在游淵琛名下,由游淵琛經營管理,其等只是出錢,不知漁業權執照是否期滿或逾期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又有關加豐漁場申請換照及徵收補償費申領事宜,亦均由游淵琛負責申請及領取等情,有游淵琛所書之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憑。游淵琛雖曾於領到補償費以前,在土地公廟所召開之股東會上,向到場股東提及要給其車馬費、交際費,或撥款給相關單位、縣府人員;然不僅被告賴強義與其發生爭執,該次股東會亦未有結論。嗣補償費撥放後,被告等人相信確有補償徵收加豐漁場之情事,始不再計較而答應游淵琛之要求,同意將補償費分配後之剩餘款項2千多萬元,交給游淵琛處理,以供游淵琛所稱清償債務及支付其報酬、車馬費暨交際費之用。縱使游淵琛曾於股東會提及要交付部分補償款項,給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府人員等語,惟游淵琛僅泛稱有給予幫助,並未提及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府人員究竟如何違背職務幫忙發給補償費;則被告等人自無從知悉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府人員,究竟如何幫忙游淵琛,使加豐漁場得以申領補償金,亦無從得知游淵琛所述給付之交際費,是否幫忙的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自難因被告等人同意將補償費剩餘款項交由游淵琛處理,以清償債務及支付其報酬、車馬費暨交際費之用,遽認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被告賴強義於調查時所稱:游淵琛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等語;及被告陳敬華於偵查中所稱: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均僅能證明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之事實,並不能遽予推測被告等已知游淵琛係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再被告李汪得於調查時雖稱:我有告訴游淵琛答應給別人的要趕快給別人,如果錢不夠,我會出面跟公司股東溝通再拿出錢來支應等語;同案被告 陳庭鴻 於調查時亦供稱:因為係在補償費中提撥,股東不需要另外再拿出錢來,所以股東都同意游淵琛的要求等語,惟仍未能證明游淵琛所要求要給別人的錢,即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自難以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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