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GILBERTANDREWELIZO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GILBERTANDREW
ELIZO之年籍(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正確送達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
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GILBERTANDREWELIZO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雖以「GILBERTANDREWELIZO」為被告,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GILBERT
ANDREWELIZO」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