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許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達偉 間請求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朱達偉」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雖載「朱達偉」之地址為新竹
縣○○市○○街○○號,然該處並無名為「朱達偉」之人設籍
該處;又原告雖聲請以朱達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露天拍賣網
站帳號查詢朱達偉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調取相關申登資料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網站帳號申辦人亦非朱達偉。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若上開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相關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