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秦中平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被 告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
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分別於101年
8月14日、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貸票款315,000元【支
票號碼:AE0000000】、50,0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總計400,000元(計算式:35,000
元+315,000元+50,000元=400,000元),兩造約定102
年10月1日到期並一次清償。詎被告僅給付3期,每期均3,
000元,共計9,000元;扣除9,000元後,尚積欠391,000
元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買賣其位於三峽之土地時,發現三峽活動中心建造於
其土地上,曾透過被告、訴外人 朱富龍 及 羅榮貴 ,引介前新
北市議員 歐金獅 協助處理,此為選民服務;況且兩造間並無
訂定勞務報酬契約,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予被告之可能。
⒉原告係因知悉被告積欠房租等情需救急紓困,而借款予被告
,與原告請被告協調其位於三峽土地遭該里活動中心占用之
事無涉。
⒊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下午5點至7點許,親自前往機車材
料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交付3,00
0元予原告。且原告因當時無現金借予被告,始簽發票面金
額為315,000元、50,000元之支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出售位於三峽的一筆土地,價金1,60
0萬元。直至簽約完成後,始知悉該里之活動中心興建於其
所有之土地上,被告經由訴外人朱富龍、新北市議員歐金獅
土城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羅榮貴,透過訴外人歐金獅之協助
,而免於土地買受人向其提起訴訟,該里亦同意拆除活動中
心,並歸還土地。又當時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與訴外人陳先
生議價以20餘萬元作為拆除費用。又原告曾於訴外人朱富龍
住處表示該筆款項為佣金,且曾告以被告於上開事件處理完
成後,會給予一筆錢云云。
㈡另被告並無於101年5月至7月、同年年8月間,向原告借
款35,000元、315,000元及50000元等情事。又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縱原告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幫原
告處理事務過程中有請羅榮貴及拆房子之陳先生吃飯,並因
此支出費用。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10
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現金35,000元予被告,又分別於101年8
月14日、102年8月26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15,000元【支票
號碼:AE0000000】及50,0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之票據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故總計交付40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315,000元+50,000元=400,000元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被告應予返還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已交付借貸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本件借款明細表(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影本,
其上記載為「101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多年借貸總額35
,000元;101年8月14日借票315,000元,票號:AE000000
0;102年8月26日借票50,000元,票號:AF0000000;35
,000+315,000+50,000共400,000元;102年已還9,000
元剩欠391,000元」,其中關於315,000元、50,000元之記
載核與業已兌現之支票、兌現支票票根上所載期日相符。復
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秀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交付支票
2紙,票據面額分別為315,000元及50,000元,其中票據面
額315,000元是被告提示兌現,50,000元則是伊提示兌現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被告對於有自原告處取得上
開共計365,000元(計算式:315,000元+50,000元=365,
000元)之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等款項取得之原因關係
,足徵原告確實交付面額共計365,000元之票據予被告,且
上開票據業經兌現。至關於原告主張有於101年5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借貸共計3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乙事,查
證人 蔡月麗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還錢給原告,
但不清楚是何時借款及借款總額,且其看到原告書寫之本子
上僅有記載還錢日期之金額,並無記載借款時間及金額之部
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故其上開
證詞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交付總額為3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故就該筆35
,000元款項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以上開總額365,000元之款項為其替原告處理土
地糾紛之報酬,原告以簽立上開支票予被告作為處理上開事
務之報酬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訊內容記載:「我姐
最近問借你的錢有還嗎?我說他手頭有點緊會按月二三千還
」、「…我認為這些錢你應該要把它當作我幫你解決這塊土
地的佣金給我」、…、「我不是欠(原誤寫:歉)錢不還的
人,可是這筆錢你應該還是要當作佣金」、…、「你也是為
了早點借到那30萬才積極幫忙處理賣地之事」等詞可知(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於上開通訊過程中已自承
與原告或真正資金提供者即原告之姐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僅其片面主張原告應將該筆款項挪為解決三峽土地之報酬。
佐以證人蔡月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2年12月6
日見聞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當時說是被告來還他錢,該次
是第3次還錢,每次還3,000元,原告有拿本子給伊看,有
看到原告本子上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足見原告主張交付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虛。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欲給與之處理土地紛爭之佣金
,其於幫原告處理事務過程中有請羅榮貴及拆房子之陳先生
吃飯,並因此支出費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
證人黃秀美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聽到原被告在電話
中討論要給被告佣金,但不清楚渠等是如何談妥佣金及如何
給付佣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惟證人
羅榮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3月29日中午左右,有
一位 朱福龍 先生帶原告到歐議員的選民服務處,跟伊說三峽
有一個里的活動中心蓋在私人土地上,該塊土地是原告的,
…,區公所的人就說也是要經過法律程序,伊有跟區公所的
人說要拜託要處理占用土地的事情,此項選民服務有成功,
因為都照法律程序走,從來沒有聽過原告需要付報酬當作處
理這件事情的佣金,選民服務從來不需要報酬,被告常來瞭
解這件事情,都跟他說照法律程序走,除了去區公所瞭解狀
況外,完全讓區公所去跑法律程序,伊所作的○○○區○○
○道有這件事,因為這件事是基層公務員上報市政府,讓市
○○○道有公共建設占用到私人土地,所以過程中只需要跟
區公所確定法律程序之進度,該法律途徑為區公所往市政府
陳報,市政府由市長主持市政會議,市政會議上討論完還要
送議會審議,審議完確定以後,會通知當事人確定這個市政
府當時的建設確實有疏失,被告只有到選民服務中心了解進
度而已,原告偶爾也會來瞭解狀況。伊總共跑了2次區公所
,有打電話給公所詢問進度,後來進度狀況區公所會寄通知
函給伊,伊是騎機車到區公所,費用自己負擔,處理過程中
原、被告都沒有跟伊去過,都是伊單獨處理,原、被告只有
跟伊確認事情之進度,被告在處理土地糾紛過程及事後並未
請吃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
證人朱福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帶原告到伊家說
有土地問題請伊幫忙,就帶他們去服務處,事情完成後連禮
都不能送給服務處或伊,伊介紹原、被告給羅榮貴後沒有參
與本件選民服務,只有問過一次事情處理進度,被告在處理
結束後曾經去伊家裡,原告有帶6瓶啤酒來,小菜是伊太太
準備,後來酒喝不夠也是伊去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雖被告辯稱證人羅榮貴及朱富龍2人無從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兩造間約定佣金其亦無法知悉。然由上
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糾紛協助處理過程均循市
政會議等法律程序,被告僅係前往詢問進度,並無從對於系
爭土地糾紛提供實際上之助力,殊難想像原告願給付被告金
額高達400,000元之報酬,況由證人羅榮貴之證述可知,均
係其親自前往三峽或電話詢問處理進度,被告未曾協同處理
,亦未因請證人等協助而支出任何請吃飯答謝之費用,故被
告辯稱收受315,000元、50,000元之部分應為處理土地糾紛
之報酬,尚難採信,況如被告所述該2紙支票倘為處理土地
之佣金,其支票開立之日期當不會相隔一年有餘,亦無須以
開立2紙支票為之,而僅需於事成後一次給付佣金,故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及原、被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關於消費借貸之內容為真。綜上,被告既坦承
已將面額分別為315,000元、50,000元之票據兌現,且由上
開事證足認兩造間於借貸當時意思互相表示業已合致,則被
告曾向原告借貸上揭款項乙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可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而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之,故其所為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