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中雄
代 理 人 張耕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黃嬿靜
張夢涵
林 韋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
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6年度
士醫調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
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