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讓售
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借款為無擔保借款,利率不應高於銀行法就無擔
保雙卡利率。而原告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
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