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維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務協商協議書、交易記錄一覽、欠款明細表、利息試算
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