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吳雅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玉嬌 、 王曉蓮 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
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修繕費用暨因而衍生之損害費
用,惟原告未說明上述費用項目、數額為何(是否為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增建範圍、頂樓拆
除後之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