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培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8日
止,按年息8.65%計息,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息。嗣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2,492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65%,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1.73%,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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