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劉玫君
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
被 告 林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立婕,惟未陳明被告林立婕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