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A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對測速槍精準與否質疑。抗告人以歐美交通警察執勤為例,歐美員警執勤均將測速槍握在手上且將板機扣住供駕駛人查看,以彰顯其執法之可信度(因板機放開再握時即歸零),然證人及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宋明峰 向原審證稱:因為我們在三百多公尺前就測到他們超速了,之後 熊志明 放下測速槍並到前方準備攔車云云,則員警測到他們如何證明所攔停者就是異議人無誤,並無照片可供證明,已屬可議,再者,熊志明徒手攔停抗告人,究係未持測速槍而任意攔停駕駛人或確係曾經測速而放下測速槍攔停抗告人,未見原審詳為調查。又抗告人主張於附近路段連同本次共被連續攔停三次認定超速之測速槍均顯示為一二二公里,則抗告人隨時被攔下之車速竟神奇的均定速在一二二公里而被開單受罰,此連續之湊巧不免令人產生交警偷懶,永遠將測速槍定在一二二公里隨便攔下抗告人交差了事之重大疑惑等情,原審亦未就此詳為調查逕為裁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交抗字九四三號裁定,該案違規單亦由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告發,違規地點為北向九十八公里處,亦為本件路段附近,且違規事實亦是行速一二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更讓抗告人疑惑,何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告發超速之行速多為一二二公里,況抗告人竟連續三次都一樣,惟原審法院竟不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十三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K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八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達十二公里而當場舉發異議人甲○○違規超速等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30001811號函(參照原審卷第九頁)各一件附卷可證外。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宋明峰亦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是另名同事熊志明攔車的,也是由他測速的,他如果測到車輛超速,我在車上隨時準備,若有車輛超速時,就開啟警示燈,而本件舉發單是我填發的,上面的速度、測距我是根據雷射槍測速器上的記載填載的。當時熊志明也有將雷射槍交給異議人看,我剛好在旁邊一起看,我們的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車流量也正常,不會有誤看的可能,我們以雷射槍執行測速勤務已經有三、四年了」、「因為我們在三百多公尺前就測到他們超速了,之後熊志明放下測速槍並到前方準備攔車,我們先以目視方式看哪台車車速較快,再以雷射槍測速」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車上碼表及抬頭顯示器均顯示車速僅一一二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於前揭時、地,經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對其所駕車輛進行測速時,其車速確實僅有時速一一二公里,又警員使用雷射槍於國道上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超速經鎖定後,一次一部並不受他車影響,而該測速器即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與測速距離等情,亦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文說明無誤,並經證人宋明峰證述屬實,故本件舉發警員對於所測速之車輛,亦應無誤認之可能。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八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二二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係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兩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即可;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兩造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此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換言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性質之交通違規裁罰,兩者於本質上容有不合,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本件抗告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具體確切之
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係依據測速槍之科學方法採證所舉發,該測速槍之精準度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空言推測警員偷懶致多起超速者之行車速度均為一二二公里、抗告人遭連續攔停三次行車速度亦均為一二二公里、僅以目測任意攔停駕駛人爭取績效、執勤時並未將測速槍拿在手上及無顯示車號之照片佐證等理由,據此否認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惟抗告人無從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八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而有超速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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