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民益有限公司(下稱民益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明知須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內容,始可於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傾倒、處理廢棄物。竟於受託清除廢棄物時,由民益公司負責人 蔡潘葉 之子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僱用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0號特營大貨車,至受委託地臺南縣新營市附近載運黑色污泥(經採樣化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車次,再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冬瓜」成年陳姓男子隨車指引,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污泥載至臺南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起訴書誤為一一二0至一一二八)不知情之 郭恆南郭晉 溢所有之土地上任意棄置。適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黃文明李素香施男遜 會同檢舉人 黃仁良 及警員 林建志李三福 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復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以每車次四千元之代價,駕駛前開特營大貨車,在受委託地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附近,裝載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次,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進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引,運至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 陸藍瓜 所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私設廢棄物掩埋場傾倒,並交付傾倒費用予受前揭土地所有人陸藍瓜之子 陸國賢 (陸國賢業經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委託收取費用之 謝政達 。嗣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大隊、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之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一輛(民益公司及乙○○明知須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內容,始可於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傾倒、處理廢棄物,竟僱用甲○○任意傾倒廢棄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縣環保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運並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傾倒前揭廢棄物都有付費給地主,地主有收錢且同意可將廢棄物傾倒在該等土地上,伊認為係合法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二次載運廢棄物傾倒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明、 郭恒南郭晉溢 、陸國賢、謝政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廢棄物稽查送樣、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地磅紀錄單影本三紙等件在卷足憑。第一次傾倒之廢棄物,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環衛字第0九二00四四九一七號函示,檢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二次傾倒之廢棄物,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環衛字第0九二00四四九一七號函示,檢驗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七頁)。
(二)被告二次載運廢棄物係受民益公司乙○○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是乙○○叫我的車運過去的(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又供稱:「我查出之污泥是乙○○的環保公司打電話叫我載污泥,我載到貨後,打電話給冬瓜,污泥我去新永和載的。我當初會如此說,因為乙○○叫我這樣說的,希望下次如果有傳他,請求隔離訊問,我會怕,他要我不要說,併案的廢土石,也是他們環保公司的,去新營交流道有一家做汽車零件的,那裡做的..都是乙○○叫我去載的,進賢和冬瓜是帶我車的,但那裡是 阿達 收錢的。」(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並供稱:伊所載運之污泥係民益公司乙○○委託載運,污泥係新營新永和製皮廠污水場之污泥,因伊路不熟,故乙○○請綽號「冬瓜」之男子隨車指引至西港鄉之傾倒地點,經伊查證後得知綽號「冬瓜」之男子姓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十三、九十六頁),提出民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及地磅單三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一0八、一九一頁),復據委託清除廢棄物之新永和製皮廠總務人員 蘇志恆 證稱:新永和製皮廠之生產過程會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機污泥、一般垃圾,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則係廢皮革、皮屑等物,有機污泥的外觀係黑色,產生時含水量約百分之八十五,經過一段時間之蒸發後則呈淺褐色,新永和製皮廠係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育琪、寬都及民益公司處理,廢棄物都係傾倒在六甲、柳營之垃圾掩埋場及新營之名慶中間處理廠。九十一年十月底民益公司有來載運,他們老闆說要載一些有機污泥來做土壤改革,民益公司老闆 蔡放 與我接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又據乙○○供稱:被告為其父親朋友,故二人間並無仇怨,如非事實,被告自無陳述載運過程如此明確,編篡如此情節誣陷乙○○之理,是被告所述,應係真實可信。民益公司負責人之子乙○○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委託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置地點傾倒,將之推由其已死亡之父蔡放(稱其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死亡,見本院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僱用被告等語,惟被告既係因擅自載運廢棄物至非主管機關核准之私人土地傾倒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則其供述係受民益公司乙○○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等情,將使乙○○因之受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追訴或處罰,是證人乙○○之證詞顯存有迴避自己罪責之高度風險,難以遽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亦有明定,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除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其清除、處理行為亦須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被告固為民益公司負責人之子乙○○僱用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縣○○鄉○○段不知情之郭恆南、郭晉溢所有之土地上及臺南縣○○鄉○○○段陸藍瓜所有之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衡情應無不知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須將廢棄物傾倒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廢棄物處置地點之理,故被告辯稱:因前開臺南縣○○鄉○○段及臺南縣關廟深坑子段土地之地主均有同意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費用,伊因此認為係可以合法傾倒廢棄物地點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非主管機關核准傾倒之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第一次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第二次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第一次所為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係同時觸犯二款法條罪行,有法條競合關係,依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先後二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次犯行與乙○○且分別與綽號「冬瓜」成年陳姓男子、綽號「進賢」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第二次犯行,然移送併辦之被告第二次犯行與經起訴之第一次有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得併予審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第一次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洵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認民益公司乙○○僱用被告傾倒廢棄物,理由亦敘述乙○○否認之證詞顯存有迴避自己罪責之高度風險,難以遽信,卻未論述為共同正犯,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受僱傾倒廢棄物,任意棄置,對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載運,將有害之污泥清除,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雖係被告靠行於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且曾以該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平日既係以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為業,則以其載運清除廢棄物之次數、頻率觀之,被告僅係偶以之清除、傾倒廢棄物,該車輛客觀上顯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是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駕駛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裝載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陸藍瓜所有土地傾倒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惟被告既係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民益公司之委託清除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本身自無再單獨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必要,其受民益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行為,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責相繩,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