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鴻鑫保養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暨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塗芠政 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銓業汽車修配廠」後,復於同日下午至設址於臺南縣○里鎮○○路○○○號「大益當舖」,向當舖負責人 周建誠 謊稱係告訴人欲典當上開車輛,周建誠即與被告同至「銓業汽車修配廠」內,談妥典當價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後,並在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告訴人同意典當之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周建誠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金額完成典當,被告得款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持以典當,並指稱被告係自行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及前開車輛持以典當云云為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持以典當得款,並曾在典當時所書寫之切結書上簽署「乙○○」之署押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辯稱:
伊將該車典當前,曾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亦曾交付其國民私文書等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持告訴人之國民行照影本至其友人塗芠政所經營之「銓業汽車修配廠」,經證人塗芠政之介紹,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對價典當予周建誠經營之「大益當舖」。被告並於典當之際,在切結書上簽署「乙○○」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塗芠政、周建誠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持乙○○之名義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調偵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七至九頁、九三偵續一九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並有被告典當之際所簽立之本票及以告訴人為名義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乙○○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初起,至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之持以典當為止之期間,均停放於證人 侯俊吉 所經營,並供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之臺南縣○○鄉○○村○○路○段○○○號「鴻鑫保養廠」處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及證人侯俊吉於原審結證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此部份亦洵堪認定。
(二)證人侯俊吉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其經營之前揭保養廠之辦公室內商議欲典當該車之事,其當時亦在辦公室內,故曾聽聞此事。且當日稍後告訴人亦曾至該車內將其用品取出並收拾完畢。被告並即將該車駛出保養廠,後來該車就未曾再行回廠等語,核與被告當日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就典當當日與告訴人商議情節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筆錄、第五一頁),且依證人侯俊吉前開所述,告訴人於典當當日曾至車上將其用品打包收拾完畢。是告訴人此部份舉止,亦與現今社會車主欲出售、典當車輛之準備行為相符,是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辯稱:典當該車之舉,係與告訴人商議,並獲得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周建誠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將該車典當時,曾出示告訴人之國民告訴人之授權,並將告訴人之國民見調偵字第三九五號第七頁背面、偵續字第一九號第二四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國民,亦常用以作為授權之憑證等常情,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將該車持以典當之際,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關係密切等情,被告辯稱其典當該車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堪採信。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因所從事職業類別之故,其所持之國民隨身攜帶以備警察臨檢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審判筆錄)是故告訴人之國民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告,被告無從取得告訴人之本。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可能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其國民實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國民難引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將該車典當時,其原不知情。嗣因該車前曾經其持以至富邦當鋪典當,而該車遭被告竊走並典當後,富邦當鋪電告始悉該車遭被告取走典當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將該車取走典當後,其仍與被告於「鴻鑫保養廠」處同居至八十九年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自「鴻鑫保養廠」處,將該車取走予以典當後,告訴人仍居住於「鴻鑫保養廠」,是其應即可發現該車失蹤之情事,衡情當無全不知情,待富邦當鋪告知後,始悉前開自用小客車已遭被告取走典當之理。告訴人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告訴人雖另稱:該車停放於「鴻鑫保養廠」時,曾經「鴻鑫保養廠」人員將之移至該保養廠後方之停車場,故其雖居住於該處,而未發現該車業已不在「鴻鑫保養廠」內云云。然證人侯俊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步出「鴻鑫保養廠」大門,即可看到保養廠前後停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指稱:如其欲將該車典當得款使用,則其自行出面典當即可,無庸委任被告云云。惟持車典當之事,本屬商業交易融通資金之常用方式之一,並無由車主本人親為之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之原因甚多,或以車主本人因自身事務繁忙,甚或以該車借予他人,供其典當以代實際借款均無不可。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將該車典當之舉,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告訴人據此指摘被告所為異於常情,當無可採。雖台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典當汽車時如未辦理委託,為避免困擾,傾向建議不予受理等情,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南市當會峰字第00三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上訴卷),惟當舖業者仍非必然不予受理典當。該公會之函件尚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確實證據。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將該車持至「大益當舖」典當,業已超過該車可貸款額度,並遭富邦當舖得悉,因而該車為富邦當鋪流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審判筆錄),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持車至大益當舖典當一事,本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典當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之虞,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行將該車持以典當,告訴人理應於數日內即可知悉,倘被告此舉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應於當下或於八十九年間二人分手後,即可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刑事訴訟。然告訴人竟延宕三年之久,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提出告訴,此與常情顯屬有違。
(五)從而,綜觀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歷次所述,指訴被告未得其同意即行將該車典當部分之陳述,已見諸多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背之處,以其就被告典當該車之舉,復有利害關係,難期公正客觀,應認其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被告復於偵審中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行將該車持以典當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依此,被告將該車典當之際,於切結書上簽署「乙○○」之舉,本屬典當該車附帶應為之行為,而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典當該車之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證人周建誠迭經本院傳喚,迄未到庭,無從憑採,惟依周建誠於偵查中之證詞,稱伊等查車籍資料沒有問題,被告又有拿車主介紹,所以收當,伊沒有懷疑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足見周建誠並非任意辦理典當;雖嗣又稱被告應找車主來補簽,後來沒有下文等語,尚難即得遽認被告確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予典當。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嫌均有不足。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侯俊吉之證詞係推測之詞,被告雖與告訴人同居之事實,尚難遽認有授權,告訴人之告訴尚在法定追訴權時效之內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