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坐上被害人 王萬榮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要與 王某 一起至張淑貞住處解釋婚外情事宜,王某均可自由開車,顯見伊未持任何工具挾持王某。又王某杜撰伊與另一男子共同將其挾持,然又無法供明該男子長相,且虛構對其恐嚇取財,為原判決所不採,則告訴伊共同對其妨害自由,也難脫誣陷之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