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上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乙把,」補充更正為「上午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以塑膠袋裝提,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見興宮)廣場前,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剪刀」;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同上村線西路83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凶器使用之剪刀乙把,」補充更正為「攜帶前開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剪刀」、第6至7行「(內裝有工具榔頭、手電筒、剪刀、破壞剪、銼刀各1支)」更正為「(內裝有手電筒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第10至11行「並扣得榔頭、手電筒、剪刀、破壞剪、銼刀各1支」更正為「手電筒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前開2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毒品、強盜等犯罪前科(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甚不足取,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皆屬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兇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榔頭。│1支。│├──┼───────┼─────┤│二│剪刀。│1支。│├──┼───────┼─────┤│三│破壞剪。│1支。│├──┼───────┼─────┤│四│銼刀。│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