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320條3項│││││││││││││├───────┼─────────────┼─────────────┤│犯罪日期│95年8月14日│94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348號│度偵字第57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95年度訴字第1825號││決├────┼─────────────┼─────────────┤││判決日期│96年2月5日│95年12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新臺幣壹仟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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