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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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O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所載:「‧‧‧知悉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等語,應予刪除。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與修正前商標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刑相比較,刑度雖均相同,惟修正前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故意,始能成立犯罪,而修正後第八十二條犯罪構成要件,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已無此主觀要件,故自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較為嚴格,而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以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販賣犯行,且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十二個,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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