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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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向乙○○、丁○○佯稱:在大陸地區政商人脈俱佳,可由上海批購成衣回臺灣銷售,每投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二個月可淨賺十萬元以上,而每次進口半貨櫃成衣,約有百萬元之利潤收入,自八十六年年初起開始作此進口生意,數趟下來已獲利近千萬元,現欲擴大營運,極力遊說乙○○、丁○○投資入夥,謂初期先投資二十萬元,每月紅利三萬元,待彼此建立信任後,每人增加投資五十萬元,每二個月一本一利淨賺五十萬元等語,並提議由丙○○與甲○○各出資五十萬元,乙○○、丁○○各出資十萬元,使乙○○、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二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甲○○租屋處,先後將十六萬元及四萬元交付丙○○與甲○○,並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再由甲○○背書後,交予乙○○、丁○○收執。詎事後丙○○及甲○○並無任何至大陸進口成衣貨櫃之舉,復未退還出資款,乙○○、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丁○○交付之二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由甲○○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市場販售成衣,二十萬元係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非成衣之投資款,若係投資應會簽契約,甲○○是本名,該人確實有到大陸,有結匯資料可查,本來是邀告訴人等投資,但告訴人不願負擔投資風險,只要賺利息,所以改為借款,二十萬係伊與甲○○共同借的,告訴人分二次付,先付十六萬,伊從大陸回來再給四萬,伊回來後曾付告訴人三萬元利息,告訴人有簽收, 嗣伊 欲分期清償借款,但告訴人不同意,要求伊一次付清,伊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亦坦承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由其簽發,再由甲○○背書後交告訴人收執之事實。又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背書甲○○簽名下指紋印,確認係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一號二樓)無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三四九三五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片、甲○○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當初告訴人二人係到臺北縣板橋市○○路甲○○租屋處,將十六萬元交給甲○○,甲○○當場交給伊十萬元,伊將告訴人錢連同自己出資三、四萬元有到大陸進貨,後來也有分紅給告訴人三、四萬元,伊僅認識丁○○,不認識乙○○,伊均與丁○○接觸,當初伊係與甲○○一起到大陸進貨,為取信告訴人,由伊開本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言,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錢顯係作為被告與甲○○欲至大陸進口成衣之用,告訴人等主觀上之認知亦係作為投資款項。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稱係借款云云,顯與前供矛盾。又被告雖辯稱確有與甲○○至大陸購買成衣云云,然卻始終未能舉出至大陸購買成衣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再查被告事後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還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還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各還六千元予告訴人,然此係經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始分四次清償部分款項,業經告訴人指明在卷,要難認係銷售成衣後給付告訴人等之紅利,而被告亦無法舉出上開款項係屬紅利之事證,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案外人甲○○共同以赴大陸採購成衣回臺銷售,可賺取豐厚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並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取信告訴人,事後經告訴人等催討,始清償小部分款項,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償還六千元後,便分文未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正犯甲○○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新臺幣││││├──┼────┼────┼─────┼────┼────┤│一│CH077426│十萬元│86.10.7│丙○○│甲○○│├──┼────┼────┼─────┤│││二│CH077427│十萬元│8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