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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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一六四號住所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前開住所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崑德固坦 承有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有工作時才有吸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卷第七頁正面第二行筆錄),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次為警查獲時,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卷第十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三四頁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灼然。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過海洛因(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六行筆錄),惟並未提及施用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查獲當時又無海洛因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白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足以採信,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再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而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該所之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有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送前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四四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按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