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
蔡信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8J-819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興街一七四巷口,欲左轉改向北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仍懵懂急馳,適有 簡菁慧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沿大興街一七四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巷口,見甲○○車來一時閃煞不及,而遭洪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腳瘀傷、右腰部瘀傷、雙膝瘀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迅速駕車逃逸,經簡菁慧及目擊者 朱雪貞 記下其車號,由簡菁慧之父丙○○報警循線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情事,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參加友人婚宴中,且未曾駕車行經右揭肇事地點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簡菁慧警訊中指陳甚詳,並經目擊證人朱雪貞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被告經警方循線查獲予訊問時,勘驗其所有之8J-8191號自用小客車,其左前大燈及上方引擎蓋板金均有損壞,業經載明警訊筆錄(見
90.3.18警訊筆錄),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有擦撞簡菁慧之腳踏車無訛。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菁慧受傷之診斷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上開車損情形雖辯護人質疑警方未詳查腳踏車籃有無刮傷字校客車留有白漆及自小客車有無脫漆現象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傳訊到案雖辯解略稱;當日於十八時外出至民權路三段社區活動中心參加老闆兒子喜宴,...九時三十分駕駛離開,沿民權路東向西行,右轉中華西路,連接中華北路,並於中華北陸北安橋下右轉匝道往西門路朋友家聊天...我並未經過大興街,而且我也不知道大興街位於何處,...車損是撞到自家鐵門..。審理中稱係參加老闆兒子婚禮喜宴,會場在安平區。有證人即老闆兒子乙○○可證云云。經本院傳訊乙○○予隔別訊問,但兩人就當日喜宴後如何道別等情況卻所供齟齬。乙○○證述;「是我親自送他(甲○○)離開,..親眼看他上車離開..他的車子停在活動中心的對面靠近路旁,他停在民權路四段的南側,車頭向東,..他上車後就開走了,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很稀疏了。...我跟他打個招呼他就開走了..在被告停車的位置應無其他同事停車...離開之時只打個招呼,..他一上車就開走,並沒有向我問何事,」被告則供述;「是乙○○在我離開時送我到門口,門口離我車自距離是可以看到我的車子,...我上車後就沒回頭看,...我上車時沒有看到乙○○,...我要開走十音我車子前有一輛車子,我必須倒車後才能開走,」苟被告確係喜宴後九時三十分許離去,則兩人所供按理不應齟齬如此,顯然兩人士是後勾串不週所致,且此勾串事實,益證被告犯後情虛,況查,被告在民權路四段西賢活動中心參加喜宴,如欲往西門路找朋友聊天,依地理環境,應係西往東直行即可通往西門路,被告卻稱;沿民權路東向西行,右轉中華西路,連接中華北路,並於中華北陸北安橋下右轉匝道往西門路朋友聊天。顯然非但將地理環境之東.西混淆,且繞了一大圈路才到西門路,所稱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信。是則,車損情形本院認無再行詳查必要。被告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設詞狡辯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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