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一五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密閉處所,乘其友人 陳俊華 (另案處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際,在旁嗅聞燃燒後所產生之煙,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十五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密閉處所,乘陳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際,在旁嗅聞燃燒後所產生之煙,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先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華宮旅社二0一號室當場查獲甲○○、陳俊華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六公克)及陳俊華所有之吸食玻璃管、塑膠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乙組;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按期至桃園地檢觀護人處採取尿液後,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七0號判決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又於上揭時地陳俊華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在旁聞煙味,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旁聞到煙,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係以在旁吸聞陳俊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產生燻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陸(一)字第90049847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卷第七頁參照);再扣案之白色藥物,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見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九十年五月二日(90)綱得字第0569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辯稱僅係吸到陳俊華燒烤毒品產生之煙,伊未吸食云云,惟查,被告之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當知陳俊華係在施用毒品,而其於陳俊華施用毒品時,竟仍在行動自由狀態下,決定與陳俊華同在一密閉空間內未離開,其主觀上即係欲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命,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其前因施用毒品,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右開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二十六頁參照),被告本件右揭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犯本案時仍於停止戒治負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管、塑膠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等物,被告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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