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鎮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二)惟被告自借款後,未依前述約定方法按月繳納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三月五日催告被告履行,終止其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必須全部償還。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原告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等於接獲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在未償還本件系爭借款前,於上述法定異議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之後被告己○○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繳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共五個月的利息,復於同年七月六日再繳納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利息,並要求原告撤銷假扣押聲請,原告鑑於被告似無脫產意圖,允其繳付上述利息等款後同意撤銷被告己○○部分之假扣押,但並未同意其延期清償本金,更非如被告抗辯所言已達成和解不再對其請求一次償清全部借款。
(四)又參諸被告等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有關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1、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求償。2、如原告同意更換擔保物毋須再徵求被告之同意,被告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3、被告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原告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由上開所約定條款雖未明文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但已明示為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更何況在放款借據中,均稱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謂為普通保證,是以被告等抗辯未在契約上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云者,似有誤解法律旨意或為企圖延期履行債務之一種巧言飾辯,應屬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企業授信餘額資訊各一件、催告函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內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方全部到期,原告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實於法不合。
(一)系爭借據上雖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攤還本息時,經被告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付清之定型化條款,惟查該項約定係使借款人(即被告)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定型化條款自屬失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付尚未到期之其他借款。
(二)更何況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於被告清償屆期利息及原告假扣押之執行費後,不再對被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三)此外,該附合契約雖冠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稱,惟何謂連帶保證人,並非研讀法律之被告 李素貞 與戊○○所能知曉,且該附合契約上亦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能僅以附合契約上保證人簽名欄中有「連帶」之名,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請求保證人即被告李素貞、戊○○、乙○○、己○○清償,亦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被告繳納利息收據、假扣押執行費收據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兆鎮公司、丙○○、戊○○、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兆鎮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三月五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其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各一件、催告函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借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方全部到期,原告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實於法不合,更何況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於被告清償屆期利息及原告假扣押之執行費後,不再對被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款項;又系爭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付清之定型化條款,係使借款人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自屬失效,及被告李素貞、戊○○、乙○○、己○○並不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該附合契約上亦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能僅以附合契約上保證人簽名欄中有「連帶」之名,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三月五日三次催告限期被告等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始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借款之逾期不還,係因被告不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嗣經原告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促其履行後始訴訟者,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等清償全部債務。至於被告嗣後雖清償部分屆期之利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其主張自不足採。再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雖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惟係一般習見之約定條款,被告並未舉出上開約定有何不公平及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該條款有何無效之情形;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查依照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即已表明連帶保證之意旨,被告丙○○、戊○○、乙○○、己○○辯稱並不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欲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