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肇事當時並無乘客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樹林市○○街○○○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巷口,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駛入新莊往樹林方向之對向車道,因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黃茂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迴腸斷裂及腸系膜巨大撕裂傷、大量內出血合併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半身輕偏癱、左臉部多處擦傷合併左顴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要件,惟近世對於機動車輛之需求及仰賴日增,交通設施亦愈益普及完備,為求交通之流暢與安全,應期待參與道路交通者,皆遵守各種交通規則,是以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從而他人違規之事實若非明顯可見,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難對該汽車駕駛人課予注意義務,進而令負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同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以每小時十八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路段,因路旁有一輛車停放,不得已才駛入對向車道,但跨越寬度並不大,伊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兩車相距猶有三十公尺,伊隨即駛回自己車道,詎被害人不但蛇行復未減速,伊見閃避不及立即煞車,被害人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伊發生對撞,肇事後伊欲將被害人扶起時嗅得被害人滿身酒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配偶)之指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及乙種各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九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因此於審認本件被告過失重傷罪責之有無前,務須先行證明被告就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違反何注意義務,以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經查:
(一)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雙向二車道之標線,其中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黃實線與黃虛線並列者,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設有閃光黃燈者,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雙向均為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而非雙黃實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自無不能駛入對向車道之限制甚明,又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事故現場履勘結果,發現事故現場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即各行車方向均僅有一車道),其一二六巷交岔路口各行車方向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一二六巷對面往新莊方向尚有八一巷,故事故現場應為鄰近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三俊街一二六巷及八一巷之交岔路口無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公訴人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被告應注意之而不得駕車駛入來車之車道云云,顯與事實有間,非無誤會。
(二)被告甲○辯稱: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路旁有車輛停放,不得已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由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路旁有停車而越過中線」核無不合,該路段中央之行車分向線既為黃虛線,超車時得駛越,則被告於其行車方向僅有一車道可供通行之情況下,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跨線超車之行為,即難謂無必要,亦不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三)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僅有十八公里,此據被告供明(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與卷內被告駕駛車輛所附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報告表呈現之數值相符,而此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又為經儀器測錄所得之客觀數值,自可信實;告訴人雖質疑被告車速過快,但無何相關舉證以供調查,即無可遽予憑信。
(四)復次,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繪示,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面乾燥,舖有柏油,現場行車速率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後停止位置,其車頭跨越行車分向線零點一公尺,車尾跨越行車分向線零點五公尺,亦徵被告所辯見被害人丙○○所駕駛車輛駛來,即駛回自己車道無訛;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供明伊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兩車相距尚有三十公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倘據以對照卷內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該路段行車速限四十公里觀之,駕駛人所需煞車距離約為七點四公尺至九公尺,所需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如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時,所需煞車距離為一點八公尺至二點二公尺,所需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則被害人如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超速行駛,則十五點七二公尺至十七點三二公尺之距離已足供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即時煞停車輛,被告時速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所需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共計,亦不逾四點九六公尺至六點三八公尺,總和上開數據結果,被告與被害人對向行駛所需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亦應不逾二十點九六公尺至二十三點七公尺,則被告於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後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兩車果相距三十公尺,被告亦未超速行駛,本應有充足之反應及煞車距離而不致發生碰撞,惟若為被告未預留足夠距離即貿然超車,以被告駕駛車輛之龐大車體及緩慢速度,被害人應以駛向外側車道避讓,始合乎常情,豈有反駛向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線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對撞之理(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真正肇事原因,要難排除被害人車速過快或控車不當之可能。
(五)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其車頭跨越行車分向線零點一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駕駛者為三菱得利卡二千CC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型之車頭橫寬面為一點六九公尺,有三菱得利卡主要規格表在卷可參,又核閱卷內事故現場相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與被告之車輛碰撞而毀損之部位集中在車頭左前側,寬幅約占車頭之三分之一強,且車身呈車頭朝內側車道並伸入對向車道、車尾朝外側車道之方向斜亙在車道上,足證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發生時,亦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車頭伸入對向車道約達零點四六公尺之情形,矧由其車頭車尾所呈斜衝對向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僅可知被告辯稱被害人駕車蛇行之情非虛,抑且尤可疑於彼時被告駕車行經上址,縱無跨越分向線超車之情形,仍必遭被害人駕車撞上,則被告駕駛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跨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三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與本院之論證無何扞格,可供參考,鑑定意見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鑑定意見無視被告超車之需,及事故現場所劃設者非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線,以及斟酌被告縱未跨越行車分向線,本件交通事故仍不免發生之蓋然性,便驟斷被告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即不無可議,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六)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提供該醫院於事故發生後施救診斷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飲酒之診斷記錄或測試數據,發現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天在該醫院所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二百一十毫克(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二一),有該醫院九○亞歷六四─一字第○六○四號函及生化檢驗單附卷可考;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惟本件被害人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百一十毫克,相當於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此項數值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禁止駕車之標準超出甚多,參酌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零點八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一點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者,已屬迷醉狀態(以上研究數據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害人肇事時呼吸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不僅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幾近於迷醉之狀態,不僅嚴重削弱,甚至喪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對其自身及其他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反觀被告,其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已將車速減至時速十八公里之速率,於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需時,亦已注意車前狀況,預留足夠之反應及煞停距離,並於見三十公尺外之對向車道有車輛駛近時,即駛回自己車道,駕駛態度堪稱謹慎適當,無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訾,應可合理信賴道路上之駕駛人皆有安全駕駛之能力,則其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酒後駕車超速疾馳,並蛇行駛入對向車道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何可採取適當措施之餘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要難對被告課予注意義務,進而令負過失責任。
五、綜右論證,公訴人指述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且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然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既無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復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俱徵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害人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罪嫌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