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趁原告由福隆派出所被帶往製作筆錄之時,於派出所門前,持球棒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背部及右肘受傷,引發「右肘關節不穩定,併右手尺側第四、五指無力」、「右肘尺副韌帶傷害併不穩定,右側尺神經麻痺」,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及刑事判決可證。
二、原告為醫療前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並因長期疼痛精神受有無可彌補之痛苦,為此依法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之賠償。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左右,趁伊由福隆派出所員警帶往製作筆錄之時,於派出所門前,伊下車之際,持木製球棒毆打,致使伊背部及右手肘受傷『右肘關節不穩定、併右手尺側第四、五指無力』『右肘尺副韌帶傷害併不穩定、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等云云,上揭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應診,經診斷結果,計有:背部四處10×1公分紅腫、左肘3×3公分瘀腫。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迄上開判決期日,原告所陳述之傷害事實亦如前述背部四處10×1公分紅腫、左肘3×3公分瘀腫之傷害。若然,縱被告對原告有為傷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上述傷害之範圍為限,超出上述範圍者,被告否認其他之傷害與被告首揭傷害行為有任何關聯。次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診斷治療之費用,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傷害輕微,不藥而癒,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因被告之傷害受有背部及右手肘受傷、右肘關節不穩定、併右手尺側第四、五指無力、右肘尺副韌帶傷害併不穩定、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茲查:
(一)前開診斷日期,距被告毆打原告期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已逾一年餘,長達一年餘期間內,原告未曾有任何前揭傷害之診療紀錄,甚且,二造因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近一年,亦從未向檢察官或法院說明曾受有比原診斷證明書或起訴書所認定之傷害為重之傷害,蓋此等供稱,不利於被告,被告因致原告較重之損害,其量刑將加重,對於對立之訴訟當事人,焉可能放棄致對造即被告量刑加重之機會,此不合常理。因此,原告首揭之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無關。
(二)觀諸鈞院函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0六0五九三七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一、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外科門診就診時,依病歷記錄為背部及左肘挫傷有紅腫及瘀腫,並無敘及右肘有傷害;二、....病人主訴右肘疼痛壹年及右手第四、五指有麻及無力感。理學檢查發現右肘有輕度外翻及無法完全伸直,同時有肘關節內側不穩定。.....。以上發現顯示肘關節尺韌帶斷裂祇為舊疾。致於是否可能因遭球棒打擊所致,一般而言,尺側副韌帶斷裂最常見為棒球投手的手肘因長期重覆外翻傷害造成,但亦不能排除因外傷時手肘在承受過度外翻力量所引起,....」等語,查:
1、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遭受被告以木製球棒毆打,並未造成右肘部位之傷害。
2、原告若於前開時日受有肘關節尺韌帶斷裂之傷害,焉可能不知而未加診治。
3、被告以木製球棒毆打原告,所致之傷害僅屬紅腫或瘀腫之輕微皮肉傷,而原告右肘傷害依前開病情說明係因手肘長期重覆外翻傷害所造成,與木製球棒直接打擊毫無關聯。若然,原告首揭右肘傷害,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部分,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兄 尤義芳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七時許,遭原告毆傷,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將原告被帶往該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在派出所前持球棒毆打原告,並導致原告除受有刑事判決上記載之背部四處紅腫、左肘瘀腫等傷害外,尚受有「右肘關節不穩定,併右手尺側第四、五指無力」、「右肘尺副韌帶傷害併不穩定,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被告固對上揭時地以球棒毆打原告不爭執,惟辯稱僅毆打原告之背部及左肘,原告右肘部分之傷害並非被告傷害所致。且原告主張其右肘受有傷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日期,距被告毆打原告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已逾一年餘,長達一年餘期間內,原告未曾有任何右肘傷害之診療紀錄,甚且,二造因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近一年,亦從未向檢察官或法院說明曾受有比原診斷證明書或起訴書所認定之傷害為重之傷害,此不合常理。因此抗辯原告右肘之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無關。
三、經查,原告右肘部分之傷害,依據本院函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原告之就診情形,經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五九三七○○號覆稱「一、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外科門診就診時,依病歷記錄為背部及左肘挫傷有紅腫及瘀腫,並無敘及右肘有傷害;二、....病人主訴右肘疼痛壹年及右手第四、五指有麻及無力感。理學檢查發現右肘有輕度外翻及無法完全伸直,同時有肘關節內側不穩定。.....。以上發現顯示肘關節尺韌帶斷裂應為舊疾。致於是否可能因遭球棒打擊所致,一般而言,尺側副韌帶斷裂最常見為棒球投手的手肘因長期重覆外翻傷害造成,但亦不能排除因外傷時手肘在承受過度外翻力量所引起,....」。依據前揭覆函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遭受被告以木製球棒毆打,並未造成右肘部位之傷害,否則若原告果因被告之毆打而引發嗣後右肘關節尺韌帶斷裂之傷害,該毆打之力量應甚為巨大,縱然是否引發長期併發症無法於傷害發生之初立即發現,惟當日右肘應會有肉眼立即可辨之外傷,其傷害之嚴重程度必定遠甚於八十八年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背部紅腫左肘瘀腫」等傷害,惟不僅傷害發生之初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右肘有傷害情形,且原告亦未曾向就診之醫生陳述右肘受有傷害,再者原告右肘傷害之成因,依據函載,因手肘長期重覆外翻傷害所造成,而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乃係以木製球棒直接打擊,顯非右肘傷害之成因,縱上所述,原告右肘部分之傷害,並非被告所致,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應僅造成背部四處紅腫及左肘瘀腫等傷害。
四、次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其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三日間,乃係為醫治右肘部分之傷害,而該部分之傷害,前已認定並非被告所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因被告以球棒毆打致受有背部紅腫四處,左肘瘀腫之傷害,原告因該傷害行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且被告乃基於義憤而對原告有此不當之傷害行為,及原告之職業為木工裝潢包商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伍仟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