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複代理人甲○○
陳百合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獲取美國杜蘭大學(TulaneUniversity)生物統計學博士學位,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得知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醫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需聘任具統計學博士學歷之專任教師一名,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備妥相關之履歷資料,送交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經該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書面審核,並通知合於應徵資格之應徵者,分為統計、醫管、資訊三組,於指定時間至該系所作專題報告及面試,原告係分在統計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該系所完成專題報告及面試程序。
㈡被告為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所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該校互助大樓十
一樓醫管系所會議室,召開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會中六人投票五票贊成,通過聘任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案。被告於此時,眼見其所希望之人選,未能獲過半數同意,竟試圖阻止原告之聘任案之審核,於當日秘密投票結果揭曉後,片面裁示前開系所教評會之投票決議無效,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重開系所教評會,結果原告之聘任案有四人投票,四票贊成通過予以聘任。
被告乃囑咐訴外人 楊文惠 老師及原告之夫 蔡文正 助教授通知原告,按過去新聘之慣例,通過系所教評會者,未通過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而無法獲得聘書者,幾無前例可尋,因之,原告乃放棄其他學校之應徵,以免阻礙他人機會,期待任教之聘任。
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擬具簽呈,並擬定可由原告負責授課之課程共十五學
分,送交中國醫藥學院教務長及校長批核,並先會該校課務組、人事室、加會公共衛生學系(以下簡稱公衛系)簽擬意見,其中:
⒈訴外人課務組組長 周明加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具意見:
①流行病學(選, 李采娟 )及研究資料管理(選,蔡文正、 馬作鏹 )兩門係研究所課程,皆為選修。
②統計學專論、醫療資料管理、迴歸分析及生物統計學等四門於該系所八十九學年度入學生適用之學分表上未列入。
⒉訴外人公衛系主任 郭憲文 七月二十五日(誤載為六月二十五日)簽具意見:
由於本系部分老師正在進修,部分生統、流病請龔老師暫時支援,日後再歸建。
⒊訴外人教務長 張文正 七月二十七日簽具意見:
①如課務組所擬。
②生物統計師資由公衛系整合授課,建請公衛系參考聘任。
嗣因被告有意拖延,故意將原告六月十五日深夜自美國(台灣時間六月十六日晨)傳真之畢業證明文件,扣壓未隨公文併送,致該校人事室以原告無畢業證書為由,致未能送交七月份校教評會審核,教務長於七月二十七日簽具意見後,該簽呈轉至校長秘書處,主任秘書簽擬「再會醫管所」之意見,被告竟以「醫管所所長」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生物統計、流行病學兩門課會公衛系表示意見,事實上,若須公衛系表示意見,被告早應於教務長張文正七月二十七日批示:「建請公衛系參考聘任」時,即應會公衛系表示意見,遲至八月十六日始藉機再會公衛系,其有意拖延,已不難想見。尤有甚者,被告係打算讓公衛系收回該兩門課,由該系安排老師教授,以刪減原告授課之學分數,增加原告受聘之困難度,而無法聘任,惟公衛系主任郭憲文於八月二十一日簽擬:「目前本系專任教師 林茂榮 因故離職,部分課程尚無適當教師可授課,可暫時委由龔老師暫代,屆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另外,本系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教師,請事先與本系協商,以減少本系未來整體規劃之困難。」之意見,至此被告已確知公衛系無意收回該兩門課後,企圖掩飾其不法之動機,始在前揭簽呈補具:「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生統師資依教務長批示由公衛系整合,是否轉請公衛系參考聘任。」之意見,並倒填日期為八月十六日。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復在簽呈上加註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而誤導校長於同日批示應聘醫管專長,致原告無法獲聘。
㈣中國醫藥學院校長於事後復即指示被告「重簽公文」,詎被告抗命拒簽,並稱
須與其他相關單位協調後,再決定是否重簽,為此,該校主任祕書 張永勳 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討論原告聘任事宜,經冗長討論後,仍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最終僅有「建議被告應重簽公文,但內容由被告自行決定」之共識。
㈣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揭示甚明;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據。詎被告未遵守行政中立之原則,亦未尊重系所教評會兩次評審之決議,於原告獲系所教評會通過,並受通知後,已放棄其他應徵機會,致原告本已取得校教評會作程序審查之資格及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結聘任之契約之權利,竟因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致喪失送審及締約良機。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自由權、期待權及名譽,揆諸前引法條,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⒈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中國醫藥學院助理教授每週只需教授九學分,超過九學分部分以超鐘點計
算鐘點費,每一超鐘點之鐘點費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元;而中台技術學院助理教授每週需教授十一學分,超過十一學分部分才算超鐘點,準此,兩校每年薪資差為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630元×(11學分-9學分)×52週=65,520元〕。
②又中國醫藥學院在職進修學分班,週日教師一鐘點之鐘點費為一千五百元
;中台技術學院在職進修學分班之週日教師鐘點費僅為六百六十五元;原告於中台技術學院八十九年度下學期有六學分係於週日教授,二學分於校外(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教授,此八學分於中台技術學院皆屬教師常規學分(即計入基本鐘點十一學分內),非如中國醫藥學院以超鐘點之鐘點費計算,半年鐘點費差距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1,500元665元)×8學分×26週=173,680元〕。
③綜右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整。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人事室通知醫管系所不聘用統計教師,並停止送審,猶如晴天霹靂,時至八月底各校聘任案早已底定,已無謀職之機會,心情跌落谷底,精神倍受打擊,痛苦不堪,以原告係美國杜蘭大學生物統計博士,於生統領域中,頗有名聲,為載譽歸國之學者, 伊復 曾於中台醫護技術學院擔任醫護系副教授,師譽甚佳;又原告名下雖無不動產,然其名下動產如汽車、存款、股票等合計約有三千餘萬元之資力,要屬身份地位高尚之人,衡諸兩造之經濟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中國醫藥學院教師之聘任,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
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又按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聘之系所教評會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因素及擬聘人選個人資料完成初審,通過後,送會人事室及教務處『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之」,而該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則規定:「擬聘之各系所,應視教師缺額,課務需要及新聘教師有足夠鐘點授課等因素為決定需聘教師與否之依據」。準此,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係採「二級二審制」,凡經系所教評會通過之聘任案,依前揭辦法規定,均須送會人事室轉呈校長,提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後,再由校長核定,檢送相關證件、資料至教育部審查,以憑發聘。綜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以觀,教師聘任權顯操之於「系、所」及「校」教評會,校長於教師聘任案,要無單獨自主之決聘權可言。且依該校慣例,系所教評會通過之聘任案,校長僅於公文上批示「送校教評會審議」等語,而校教評會一般均尊重系所教評會意見,故有「系過校過」之慣例。
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第二次系所教評會通過原告聘任案後,被告亦曾清楚告知因迴避未參與該第二次系所教評會投票之蔡文正,請其轉告原告已被錄取,益證中國醫藥學院聘任教師「系過校過」之慣例存在。
⒉被告竟於簽會前揭相關單位後,於該簽呈補具未經系教評會決議之「丙○○
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語,試圖誤導校長,以阻撓原告聘任案送校教評會討論,並倒填日期,顯已侵害原告工作權。
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著釋字第四○四號解釋,開宗明義闡釋甚明,(見證二十二)是此工作權當包含「選擇工作,職業之自由」及「所選擇之工作,職業應受保障」兩端;本件原告雖未正式獲聘,但其係見學校招聘廣告,前來應聘,資格、學歷無一不符合招聘之條件,況且已連續兩次通過系所教評會之評選,致使原告同時放棄至其他學校應聘之機會,不期原告「選擇工作、職業之自由」橫遭被告故意侵害,被告所為,要屬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自由權;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系所教評會通過聘任案後,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案「系過校過」之慣例,本已取得送校教評會作程序審查之資格及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原告對此亦有相當之信賴,然因被告故意阻撓,致喪失送審及締約良機,被告之所為已然侵及原告「契約訂立」或「意思決定」之自由,當屬侵害自由權或人格權,要甚灼然。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疑。
⒋又醫管系所教評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原告聘任案後,依中國醫藥
學院「系過校過」之慣例,原告即已具備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亦即有成為債權者之期待,然因被告故意以各種不正當手段刁難阻撓,致此種成為債權者之期待落空,衡諸國內外學者之見解,此種期待仍應受法律保護,日本學者認與締約上過失有關連,意即因一方過失,致他方期待落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更何況被告係故意致之,所謂舉輕明重,本件被告妨害原告締約,自應以期待權受侵害之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令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至臻明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三次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學年度應徵教師一覽表影本一份、醫管系所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第一、二次祕密投票之選票各一份、簽呈影本一份、新聘教師丙○○之建議授課科目影本一份、新聘專任教師建議表影本一份、被告事後補具意見之簽呈影本一份、青輔會專上求才資料庫影本一份、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一份、醫務管理學系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系教評會會議過程、錄音譯文一份、中台醫護技術學院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正、 吳帆 、楊文惠、 潘靜惠陳怡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中國醫藥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第四條之規定,教師評
審委員會遇討論與其本人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其委員職務暫由候補委員代行之,本件原告之夫蔡文正即為系所教評會之委員,依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之規定,其於評審原告之聘任案時,自應依規定迴避,然本件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於討論聘任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案時,蔡文正並未依規定迴避,因該次系所教評會之組織並不合規定,被告因而認為該次會議投票決議無效,故始有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重開系所教評會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眼見其所希望之人選,未能獲過未數同意,而試圖阻止原告聘任案之審核,於當日秘密投票結果揭曉後,片面裁示系所教評會之投票決議無效。
㈡原告稱被告曾囑咐楊文惠老師及其配偶蔡文正通知原告,表示按過去新聘之慣
例,通過系所教評會者,未通過校教評而無法獲得聘書者,幾無前例可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意拖延,故意將其於六月十五日深夜自美國(台灣時間六月十六日晨)傳真之畢業證明文件,扣壓未隨公文併送,致人事室以無畢業證書為由,而未送交七月份校教評會審核云云,亦不知所為何來,蓋原告於六月十五日深夜自美國傳真之資料,並非其畢業證明文件,僅係其指導教授證明其論文業已通過之證明而已,而依規定,本件原告所應檢具之文件,應為能證明其業已取得學位之畢業證書始可,故被告並無故意扣壓未隨公文併送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之所以未獲教師聘任,最後亦非係因其聘任案未送交七月份之校教評會審核所致。
㈢另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管理作業程序之流程,其聘任案須經各系、所、中心及
校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始可,而新聘教師建議書,乃所應檢付之表單,因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重開系所教評會,通過予以原告聘任案後,被告依規
定擬定簽呈,並檢附新聘教師建議書,且簽會相關之系、所、課、室表示意見,實無不合之處,而依原告起訴所附之證物,亦可見該課務組、公衛系均有簽擬表示意見,另因生物統計、流行病學兩門課程,原即係由公衛系支援授課,因而倘要由醫管系負責,依規定即應會公衛系表示意見,而公衛系主任郭憲文亦確曾於八月二十一日簽擬:「目前本系專任教師林茂榮因故離職,部分課程尚無適當教師可授課,可暫時委由龔老師暫代,屆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
另外,本系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教師,請事先與本系協商,以減少本系未來整體規劃之困難。」之意見,足見該公衛系無意釋出該兩門課,益見被告之簽請會辦意見,確有必要,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所為,亦僅依其職掌簽請公文,並會相關之單位表示意見,最後公文之核示權,乃在學校之校長,而本件原告之聘任案簽呈,校長最後係參酌各項系、所、課、室之意見後,裁示以應聘醫管專長者等語,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簽呈即明,則何來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原告指陳之事實,多為臆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被告本於職掌而擬定簽
呈,雖原告最後未能如願聘任,然被告既非公文之決行者,何來侵權行為之有。而由卷附之簽呈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注意見「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生統師資依教務長批示,由公衛系整合,是否轉請公衛系參放聘任」等語,並填具日期為八月十六日,另於教務長批示再會醫管所後,再簽註「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專長優先」等語,其填具之日期則為八月二十五日,嗣即送請教務長及校長批示,而校長係於八月二十五日核示,「應聘醫管專長」等語,則被告既在該公文再會醫管所後之八月二十五日仍得就聘任案表示意見,實無任何動機需將該公文上八月十六日上所表示之意見,倘確實未曾於該八月十六日有所表示,其大可於上開公文再會醫管所後之八月二十五日表示即可,實無另行填註意見,並予以倒填日期之必要,因而足見證人 潘淨惠 所言,並不實在。另公文隱匿一事,亦屬證人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㈤另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係擬
聘之系所教評會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因素及擬聘人選個人資料完成初審,通過後送會人事室及教務處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之,則簽呈即有核示「提或不提」校教評會之決定權,因而證人潘靜惠所言原告之聘任案於會人事室後,即須召開校教評會云云,顯然誤解上開審查辦法之規定。
㈥原告之專長為生物統計方面,而依卷附所示建議授課科目表,該生物統計學及
流行病學,原分別為護理系及中醫系之課目,惟目前係由公衛系支援授課,此亦即被告簽請公衛系之由來,而公衛系主任郭憲文於簽呈上係表示:「目前本係專任教師林茂榮因故離職,部分課程尚無適當教師可授課,可暫時委由龔老師暫代,屬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另外本系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教師,請事先與本系協商,以減少本系未來整體規劃困難」之意見,就此,原告係解讀為公衛系無意收回該兩門課,惟誠如該系主任所簽註之意見,公衛系係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之教師,且僅同意該系離職專任教師之部分課程暫由原告授課,然其亦同時表示「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等語,則由公衛系主任郭憲文之意見可知,原告如獲聘任,依其專長及所要授課之課目,僅能暫時支援公衛系離職專任教師所遺留之部分課程,而如該系有適合教師授課時,原告即無法再行支援授課,必須歸建,依此,其在醫管系又無可供其專長授課之課目,當非醫管系所聘任教師之原意,被告既身為醫管系所所長,自應為宏觀之考量,此亦即教務長及被告為何會簽註意見,表示以聘任醫管專長優先之原因。從而被告實無侵權之情事,甚為明顯。
㈦中國醫藥學院新聘教師,經系所教評會通過後,係由人事室簽提校長決定是否
提校教評會審核,本件原告聘任案,經系所教評會通過後,姑不論校長對於人事室之簽呈是否有核提校教評會之決定權,該項人事室之簽呈,係經校長批示「以醫管專長優先」後,即退回人事室,嗣人事室係尊重校長之決定,而未將原告聘任案提交校教評會審核,抑依法本案已不得再提校教評會,此均非被告所得置喙,蓋是否提校教評會審核,乃人事室在作業,非被告所能決定,因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㈧況本件由公衛系主任郭憲文於八月二十一日之簽注「...可暫時委由龔老師
暫代,屆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另外本系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請事先與本系協商...」,可見此課程未來公衛系要收回,另參見教務長,課務組主任意見,均一致表示公衛系負責本校生統一流病課程之安排,因此就算重簽,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仍為生統與流病為主,亦不能改變原教務處課務組與公衛系之意見,亦即原告仍不符原簽「應聘醫管專長」,因而被告乃未予重簽,原告據此認為被告有侵權之意思,實乃不明事理之推斷。
㈨又原告現亦已於新學期任教於私立中台技術學院,則其所謂其已放棄其他任職機會一節,即顯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教師管理作業程序影本、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所長,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徵該系所具統計學博士學歷之專任教師,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業經該系所教評會投票通過聘任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案,惟被告試圖阻止原告獲聘案送校教評會之審核,於當日片面裁示系所教評會之投票決議無效,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投票,因原告仍獲通過聘任,被告乃請原告之夫蔡文正轉知原告已獲錄取,而因依中國醫藥學院以往慣例,通過系所教評會者,校教評會亦會通過,原告乃放棄其他學校之應徵,期待任教之聘任,詎被告於擬具簽呈,並簽會人事室、課務組、公衛系及教務長後,於該簽呈補具未經系所教評會決議之「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語,並倒填日期,而誤導校長之決斷,以阻撓原告聘任案送校教評會討論,終致校長亦批示:應聘醫管專長,使原告無法獲聘。又事後被告於中國醫藥學院校長指示被告重簽公文,被告仍抗命拒簽,且事後之協調會結論,僅有「建議被告應重簽公文,但內容由被告自行決定」之共識,並無作成「該缺應聘醫管專長」之決議,足見被告於簽呈所加註者,應非事實。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自由權名譽,再者被告以加註意見,倒填公文日期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無法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亦屬侵害原告期待權。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系所教評會,投票通過聘任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案,因系所教評會之委員蔡文正為原告之夫,未依規定迴避,故決議該次投票無效,而第二次投票後,被告亦無囑咐楊文惠老師、蔡文正通知原告已獲錄取,或故意扣壓畢業證明文件,未隨公文併送等情形,又被告擬定簽呈,並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係本於職掌而為,而加註意見,係基於醫管系所之需求及整體課程之考量,亦無不妥之處,又公文最終核示權,乃取決於學校之校長,本件原告未能如願獲聘,乃係校長參酌各系、所、課、室之意見後,裁示以應聘醫管專長者,致原告之聘任案未能提出於校教評會審核,是被告既非公文之決行者,何來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由於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仍為生統與流病為主,亦不能改變原教務處課務組與公衛系之意見,故原告仍不符原簽「應聘醫管專長」,因而被告乃未予重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所長,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徵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具統計學博士學歷之專任教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二次獲該系所教評會投票通過聘任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案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擬具簽呈,並簽會人事室、課務組、公衛系及教務長,而被告亦先後於該簽呈加註:「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生統師資依教務長批示由公衛系整合,是否轉請公衛系參考聘任。」「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校長批示應聘醫管專長,致原告之聘任案無法提校教評會審核,而無法獲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三次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學年度應徵教師一覽表影本一份、醫管系所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第一、二次祕密投票之選票各一份、簽呈影本二份、新聘教師丙○○之建議授課科目影本一份、新聘專任教師建議表影本一份、青輔會專上求才資料庫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有無受損害?經查:
五、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止原告之聘任案之審核,竟片面裁示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投票通過聘任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案之決議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三次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第一、二次祕密投票之選票各一份為證,惟依中國醫藥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第四條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遇討論與其本人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其委員職務暫由候補委員代行之。」本件訴外人蔡文正係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教評會之委員且係原告之夫,及其亦參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關於原告聘任案之投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之規定,被告因訴外人蔡文正並未依規定迴避,而認為該次會議投票決議無效,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意拖延原告聘任案之公文進行程序,且未將原告所傳真之畢業
證明文件,隨公文併送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職員 潘靜慧 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要我寫簽呈送人事室,是關於原告聘任,同時楊文惠也給我系之會議記錄,我寫好簽呈,並未附最高學歷證明,但我問人事室(,其稱)可事後補提,當天我即將簽呈及建議表送被告,被告簽完名後,我就送到課務組。過兩三個禮拜後約八月十日左右,公文又回到我手上,簽呈上加會再會醫管所,我馬上拿給被告看,被告跟我說他已請楊文惠老師寫壹份授課科目表,被告只有在課目表下加註意見,並未在簽呈加註意見,即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請我送至公共衛生系,到八月二十一號才收到公衛係主任在課目表加註意見,當時我有注意簽呈上面仍無被告批示之意見,我即交給被告,並告知人事室已在催,且校教評會也在等簽呈,當天我有催被告兩三次,直到當天中午被告才跟我講他自己要送公文,以往都是他叫我送,這次他自己送,過幾天後人事室有在催該份簽呈,但我告知人事室,被告自己送,過數日後人事室只送給我簽呈影本,以往我們醫管系簽呈最後是原本到我手上,我在將原本歸檔,此時我才看到影本上之文字有被告加註八月十六日及八月十五日之意見,到八十九年九月中我聽說被告要求人事室重簽簽呈,但被人事室拒絕」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所教評會通過原告之聘任案後,任意加註與系所教評會決議
相左之「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意見,並倒填日期,誤導校長之決斷等情,固據其提出簽呈為證,而被告對於簽呈上加註前開意見雖不爭執,惟否認倒填日期及有何誤導作用,查中國醫藥學院教師之聘任,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又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亦規定:「擬聘之系所教評會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因素及擬聘人選個人資料完成初審,通過後,送會人事室及教務處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之」,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醫管系所教評會,通過原告聘任案後,即依規定擬定簽呈,並簽會相關之系、所、課、室表示意見,實無不合之處,而其在公文會簽過程,因課務組、公衛系均有加註意見,被告乃以其為醫管系所所長名義在簽呈上加註前開之意見,核其內容,並無不實且屬職權範圍事項,並無可議之處,況中國醫藥學院教師之聘任案,依前開辦法規定,最終仍應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則不論係被告之意見或課務組、公衛系之意見,均僅供校長參酌而已,即不得認有誤導作用,本件原告之聘任案簽呈,最後係由校長參酌各項系、所、課、室之意見後,裁示以應聘醫管專長,致未將原告聘任案提交校教評會審核之事實,此有前開簽呈及證人蔡文正證稱:「八月底仍無通過之消息,人事室告訴我因校長批示結果,故不再送校教評會討論」等語為憑,是原告聘任案未提交校教評會審核,既係因校長最終批示之緣故,則不論被告於簽呈加註意見之日期是否不實或倒填,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遵中國醫藥學院校長之指示重簽公文之事實,則不論被告
係基於應聘醫管專長教師之考量或另有其他因素而未予重簽,因屬中國醫藥學院內部事務,即不得謂有何不法之侵害原告行為。
六、關於原告有無受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再主張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教評會既已投票通過聘任其為專任助理教授案,則依中國醫藥學院以往慣例,通過系所教評會者,校教評會亦會通過,即所謂系過校過之慣例,原告乃放棄其他學校應聘之機會,期待任教之聘任,今原告無法獲聘,原告「選擇工作、職業之自由」及「契約訂立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受侵害,再者,依前開慣例,原告即已具備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亦即有成為債權者之期待,是原告之期待權亦受侵害,另因原告無法獲聘,對原告之名譽亦有損害等語,惟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係指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之權利,而非提供工作者應亳無選擇地接受應聘者,又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是契約當事人有選擇相對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學院有所謂系過校過之慣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所舉證人蔡文正證述:「我當兩年系評委,及我自己經驗和人事室吳主任告知情形可知由系評會通過者一般均會通過校教評,除有例外一般均會通過,六月二十六日開完會被告告訴我轉告原告已被錄取,沒說通過系教評一定會被聘用。」等語,是縱使中國醫藥學院系所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聘任案,原則上校評會絕大部分亦會遵重而通過,然亦不得因此即認該學校有系過校過之慣例,否則校評會即無存在之必要;況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系所教評會完成初審通過後,尚須送會人事室及教務處,始得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而本件原告之聘任案件,即因中國醫藥學院校長最後裁示應聘醫管專長,而因原告之專長為生物統計方面,致未能提出於校評會審定,是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學院有前開慣例,尚難無據。再者,由原告之應聘過程觀之,中國醫藥學院之求才招聘廣告,其性質核屬要約之誘引,而原告前往應徵,乃屬要約,則在中國醫藥學院未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聘任原告前,原告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聘任契約仍屬未成立,而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報請教育部審查新聘教師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前,中國醫藥學院仍需依前開規定進行一定之審查程序,而此等審查程序乃屬該校內部事項,原則上為秘密且外人無從知悉或置喙,且在該等審查程序全部進行完畢並確定新聘教師人選前,任何應聘者均有獲聘或拒聘之可能,而與中國醫藥學院間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雖因其配偶任教於中國醫藥學院而得以預先獲知系所教評會之初審結果,然此一預先獲知結果,於法律上並不發生任何之效果,亦不代表原告即已取得受法律保護之期待權利,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報請教育部審查新聘教師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前,中國醫藥學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選擇聘任契約之相對人,縱使於內部審查程序過程中,對聘任契約相對人之人選有更迭,亦不得遽認終未獲聘者其「選擇工作、職業之自由」及「契約訂立或意思決定」之自由、期待權已受有損害,更不能因此認為其在社會上評價(即名譽)即受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乃係對工作權、自由權、期待權、名譽權有所誤認所致,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尚難憑信,被告抗辯其無不法行為,洵為可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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