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即葉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 葉玉貞 應將坐落台中市○○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無非以:㈠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經更新,更新內容為被上訴人得占有房屋至債務抵扣完畢為止。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惟此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租約更新情事:㈠若雙方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合意更新,被上訴人就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詐欺自訴,亦不可能將其中之一張八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交由其母 楊郭月秋 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然後被上訴人乙○○又重複使用該支票同樣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足見雙方並未談妥租約更新之事。且若談到抵銷租金,被上訴人應將 劉春貞 發票、上訴人背書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五百八十萬元)退給上訴人,並寫出協議書標明權利義務,身為仲介代書、命算之被上訴人焉會不知。㈡證人 蔡銘修 與被上訴人乙○○同為劉春貞之債權人,在劉春貞滯留國外後為挾怨報復,當然會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乙○○一方之證詞,故其證言不足採信。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觀之,被上訴人乙○○有請求之味道,「如麻煩你」、「我日子難過‧‧‧這租金就麻煩」等,倘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七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口氣怎可能如此低下?㈣又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雙方協調日,當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該二張背書之債務需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退票後始發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積欠其七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既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未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焉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談及以租金抵銷欠款之合意?縱有協議,但協議並未成立。
(三)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乙○○任何債務: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張為上訴人所簽,有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可證,惟該鑑定與先前二最權威之鑑識單位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之鑑定全然不同,自不足採認。㈡上訴人縱負有背書人之票據責任,需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退票後開始,因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協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務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與其妻劉春貞詐騙乃一面之詞。㈢退一步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但上訴人在此提起時效消滅抗辯,則上訴人何有票據債務。
(四)本件縱有租約更新之情,被上訴人既將債權抵租金,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有所請求,然被上訴人乙○○在對上訴人提起五百八十萬元票款之請求及刑事詐欺訴訟時,顯然被上訴人有不承認以前抵掉之租金,並對於以後之租金併拒絕履行之意思,因此在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今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亦已逾二期以上,上訴人仍可終止租約併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
(五)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件誠如原審判決認定有租約更新情事,則更新時由於未立字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上訴人當然可隨時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之證據,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遷讓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四號、九九二號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家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要繼續讓被上訴人使用,積欠的七百萬元當作押租金,且租金支票要全部退還被上訴人,當場有蔡銘修夫妻親眼見聞,此情另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同意之錄音、同年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妻姐 劉美貞 談話錄音及同年十一月六日與上訴人談話錄音可證。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意更新,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尚足以抵銷租金前,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依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銀中營字第一○五○號函所示,支票號碼AH0000000至AH00000000張支票皆於發票日即由上訴人提示付款,而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AH0000000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訴人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提示,亦可證明上訴人上述同意以欠款抵銷租金及返還支票之約定,嗣後違約背信。
(三)系爭票號DR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及票號DR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其後之背書確為上訴人所為,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無誤。
(四)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夫妻共同詐欺,刑事部份已經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為此積欠五百萬元之負債,生活陷入困境,光是利息即不知如何支付,上訴人不思如何彌補被上訴人損失,竟違約背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賴以棲身之所,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八八號刑事案件之上訴人及劉春貞之入出境紀錄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本院通緝稿(劉春貞)影本一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再訊問證人蔡銘修。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即未在系爭房屋處居住,僅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使用。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二個月支付一次,每月二萬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屢催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故上訴人已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積欠八個月之租金未付,此部份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訂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惟以: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之妻劉春貞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故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合意更新租約,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尚足以抵充租金前,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乙○○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丙○○(即葉玉貞)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每二個月支付一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面額各為四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均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提示付款不獲支付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終止租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並依原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乙○○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已更新租約,合意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抵充租金,在未抵充完畢以前,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乙○○間另有債務糾葛,且無租約更新之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㈡兩造間有否租約更新之事實?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上訴人之妻劉春貞簽發,上訴人背書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支票票號分別為DR0000000、DR0000000)之支票二紙影本為證,上訴人固否認該二紙支票背書之真正,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與其妻劉春貞共同詐欺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上開二紙支票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其支票上之背書,確與本件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且筆劃流暢,無模仿等情,有該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嗣上訴人質疑上開鑑定權威及正確性,復由本院刑事庭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編號甲(即票號DR0000000支票背面『甲○○』字跡)字跡,書寫速度並不快,然亦未有任何顫抖遲滯之現象,可判定為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其書寫特徵明確顯現,可與編號乙(即票號DR0000000支票背面『甲○○』字跡)及丙(指上訴人於自訴狀簽收、各次筆錄及當庭命書寫之『甲○○』字跡)比對。編號乙字跡之書寫速度稍快,未有任何顫抖遲滯之現象,亦可認定為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其書寫特徵明確顯現,可與編號甲及丙之字跡比對。編號丙字跡亦係平日所書字跡,此字跡之書寫速度快,略顯潦草,字劃結構不夠嚴謹,其部分特徵仍然符合特性及慣性之要求,故仍可與編號甲及乙字跡比對。結論:編號丙字跡在所列舉之七個特徵中,均具有特性及慣性的條件,依據統計學中『趨中理論』可判斷此特徵均為編號丙字跡之不易改變之特徵。編號甲、乙之七項特徵又均與編號丙之此七項特徵相同。故可判定編號甲、乙、丙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且被上訴人乙○○以上開二紙支票,分由本人及其母楊郭月秋為原告,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均獲勝訴判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否認系爭二紙支票為其背書云云,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上訴人乙○○持有上開二紙支票之緣由,乃八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乙○○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際,上訴人與其妻劉春貞即向被上訴人乙○○誑稱其有小哥在屏東地方法院任職,可與其共同投資標、售法拍屋,利潤佳,致被上訴人乙○○不疑有詐,自籌及向他人借貸款項,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劉春貞二人指定之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春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劉春貞簽發支票經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乙○○以為擔保,在累計三張支票後換取另張支票,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上訴人乙○○所換得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已陸續匯交上訴人與劉春貞六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此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銀行轉帳一覽表影本一件及匯款、存款憑條三張影本為證,復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是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票據關係而言,上訴人為該支票之背書人,固應於票款不獲支付後,始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前開事實觀之,系爭支票二紙乃上訴人與其妻劉春貞詐欺被上訴人乙○○款項,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乙○○所為之擔保。準此,無論以侵權行為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存有債務關係要無疑義,從而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債務關係,縱有債務關係應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始發生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
(三)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就上開債務協議,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抵扣完畢為止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核與證人蔡銘修於原審證述相符,且本院為求慎重,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採隔離訊問方式訊問證人蔡銘修,其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之前由(上訴人)甲○○通知至其家中,我還帶了妻子及小孩,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被上訴人)乙○○家,由其駕車送我們去甲○○家,到時只有甲○○在家,協調時乙○○與甲○○先談,內容是甲○○欠乙○○的七百萬元以扣抵押租金方式處理,系爭房屋二樓由乙○○繼續使用,(甲○○)並將押租金的支票返還乙○○,並無協議書,離開時乙○○要甲○○履行協議內容,後來談我的部分一百萬時,甲○○說先要還我向朋友借的三十二萬元‧‧‧後來甲○○親友陸續到來」等語,其中所證由被上訴人乙○○開車搭載證人至上訴人家中過程、時間、協議內容、「未立協議書」、「甲○○要先還證人三十二萬元」及上訴人親友陸續到場諸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查證人蔡銘修係上訴人之妻劉春貞與環智有限公司簽訂辦理加拿大移民合約書上之證人(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則蔡銘修與劉春貞、甲○○等之關係應屬良好。又依證人蔡銘修所提附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和解筆錄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上訴人願給付證人六十八萬元(扣除證人上開所言原債務一百萬元,上訴人願先償還三十二萬元,恰為六十八萬元),亦見證人所述其本身之協議內容相符,縱上訴人與證人同有債務關係,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證人和解,則證人顯無甘冒偽證罪責偏袒被上訴人,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結證如上所述之內容,是證人蔡銘修上開所證,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貞 (上訴人之妹)、 林淑美 (上訴人之姐)、 劉炎成 (上訴人妻舅),其等證稱:「協調當日並無提及有關租約之事」云云,惟彼等與上訴人既屬近親,證詞難免偏頗,而依前述證人蔡銘修證稱:甲○○之親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商談租約後始到場等語,是證人林淑貞、林淑美、劉炎成之證言,自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租約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更新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契約之更新,乃不變更原租賃之同一性質,而僅原存之租賃更新其期限。換言之,更新租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押租金、違約金、終止之約定)並未隨同變更,而為原契約之繼續。租約之更新,種類有二:
㈠約定(明示)更新,即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㈡法定(默示)更新,即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查,本件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定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之租期,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已殆無疑義,而兩造於租約期限未滿前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合意更新,約定:「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抵扣完畢為止」,其等雖未另立字據,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既已確定,及每月租金二萬元亦未變動,是依雙方更新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延續租期至債務抵扣完畢為止,如上訴人未提前清償,被上訴人按月扣抵租金,僅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倘上訴人有提前清償之情,則租賃期限自動減縮。是此更新之期限究竟如何,僅為「不確定」而已,可資確定者為最長期限為二十年,自難謂之「不定期限」。職之,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縱認有租約更新情事,則更新時因未立字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上訴人當然可隨時終止契約云云,不足適取。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有租約更新之情,被上訴人既將債權抵租金,即不得再有所請求,然被上訴人乙○○另案對上訴人提起五百八十萬元票款之請求及刑事詐欺訴訟時,顯然有不承認以前抵掉之租金,並對於以後之租金併拒絕履行之意思,為此在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今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亦已逾二期以上,上訴人仍可終止租約併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惟查:兩造協議當時,除合意延續租期至債務抵扣完畢為止以外,尚有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已簽發用以支付二期租金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予返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自訴(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上訴人亦將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AH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二紙支票,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提示付款,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否認兩造存有債務關係及租約更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乙○○另案對上訴人提起五百八十萬元票款之請求及刑事詐欺訴訟時,是否即有不承認以前抵掉之租金,並對於以後之租金併拒絕履行之意思,要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乙○○陳稱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七百萬元一節雖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及其妻劉春貞之款項合計達六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倘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租約更新時計算,縱扣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票款五百八十萬元,尚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依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抵扣,被上訴人尚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算方式0000000÷20000≒61個月),準此,被上訴人提起五百八十萬元票款之請求時,是否即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拒絕履行嗣後抵扣租金之意思表示,顯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訴人主張自此時起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為二十二萬元,既未逾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六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且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債務扣抵租金完畢為止之租約更新一節,既堪採信,則兩造之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依原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十六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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