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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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丁○○佯稱:在大陸地區政商人脈俱佳,可由上海批購成衣回臺灣銷售,每投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二個月可淨賺十萬元以上,而每次進口半貨櫃成衣,約有百萬元之利潤收入。自八十六年年初起開始做此進口生意,數趟下來已獲利近千萬元,現欲擴大營運,極力遊說告訴人乙○○、丁○○投資入夥,並謂初期先投資二十萬元,每月紅利三萬元,待彼此建立信任後,每人增加投資五十萬元,每二個月一本一利淨賺五十萬元等語,提議由其與甲○○各出資五十萬元,告訴人乙○○、丁○○各出資十萬元,使告訴人乙○○、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二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甲○○租屋處,先後將十六萬元及四萬元交付被告與甲○○,並由被告簽發CH○七七四二六號、CH○七七四二七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再由甲○○背書後,交予告訴人乙○○、丁○○收執。詎事後被告及甲○○並無任何至大陸進口成衣之舉,復未退還出資款,告訴人乙○○、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 陳其華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丁○○交付之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由甲○○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在市場販售成衣,二十萬元本來是邀告訴人二人投資,但告訴人等不願負擔投資風險,只要賺利息,所以改為借款,如係投資應會簽立契約。又其與甲○○確實有到大陸進成衣,且有陸續償還告訴人二人三萬多元,嗣其欲分期清償借款,但告訴人等不同意,要求一次付清,始拖欠迄今,其僅為單純借款,並無詐欺告訴人二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甲○○收受告訴人乙○○、丁○○交付之款項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發上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經甲○○背書,交付告訴人二人收執之事實,經告訴人等指明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本票附卷可稽(見第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經將上開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支票背書甲○○簽名下之指紋印,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卡之右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三四九三五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可見被告確有與甲○○自告訴人二人收受上開款項,並開立本票。惟是否有詐欺犯行,仍須視具體情形以斷,非一有收受上開款項並於事後未如數清償,即認係詐欺。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初告訴人二人係到臺北縣板橋市○○路甲○○租屋處,將十六萬元交給甲○○,甲○○當場交給其十萬元,其連同自己出資之三、四萬元,與甲○○一起到大陸進貨(見第四八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於原審及本院亦稱:其有到大陸進外套,丁○○並曾拿一些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丁○○雖指不知被告有否去大陸,亦未帶貨回來,惟供稱:甲○○有帶差不多一袋回來,其看還不錯,向他買了五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以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境,同年九月十七日入境,並與甲○○於同年十月九日出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先行返國,甲○○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返國之事實,有其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四六、五九頁),並有其在大陸購用機票之發票足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可見被告所辯有到大陸採買並非無據。至關於告訴人丁○○係將甲○○攜回之外套拿去賣,還是自行購用,被告未加深究,僅以有拿走幾件外套之外觀,以為拿去賣,實非悖於情理,尚難執此以謂其關此所辯不實。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還二萬元、十二月二十日再還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各還六千元,經告訴人等是認在卷(見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二七頁),並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告訴人雖指此乃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為部分清償云云,然被告如有意詐欺,對於告訴人之催討避之惟恐不及,或可不予理會,或可藉詞拖延,甚至可避居他處使告訴人遍尋未著,何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立刻償還二萬五千元,隨後並陸續每次匯款六千元以清償,尤難認於收取款項之初有何詐欺犯意。
(四)被告雖亦自承有與甲○○向告訴人提及投資購衣之事,然辯稱:告訴人二人認風險太高,乃改為借款(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頁),與告訴人所指係投資之情形不同。然於收受告訴人二人上開款項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收受之後復至大陸購買成衣,縱因當時資金需求,致勸使交付款項之詞有所浮誇,亦難認係詐欺取財。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嗣於本院業與告訴人二人就積欠款項之清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告成立詐欺罪而判處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謂並無詐欺意圖,且確有至大陸採購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