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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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目錄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購入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乙台,其後因著作權法修正,點將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有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曲,並僅限於家用,致迭生法律爭議,點將家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列舉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並附「刪歌磁片」,寄給甲○○,請甲○○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於公開場所而未加入仲介團體之歌,利用該「刪歌磁片」進行刪歌,以符法制,詎甲○○明知點將家所生產製造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其內所收錄之歌名「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已僅限於家用,若於公開場所使用,須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書面授權許可,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其後公司名稱變更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授權許可,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仍將該電腦伴唱機擺置在不知情之 鍾純純 、 林諭靖 所經營之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阿瑪附設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每首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甲○○分得其中十二元,其餘八元則由鍾純純、林諭靖取得,而連續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表五張。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寄放該灌錄有上開五首歌曲之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電腦伴唱機係向點將家購買,可作為營業使用,而該伴唱機內所收錄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自可於營業場所使用,加以該伴唱機內所儲存之歌曲達五千首以上,點歌簿上並無記載著作權人為何人,伊自無法一一去查悉,至於點歌單上之家用字語,係點將家隨機附上,伊亦無從得知究係家用或非家用,足徵伊在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不特定人演唱系爭歌曲,更徵伊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系爭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有系爭五首歌曲,亦有當場查獲時所照之照片八張在卷;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得公開演出該五首歌曲,亦據告訴代理人 張良濟 指訴綦詳。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向點將家購買電腦伴唱機時,是可公開播放的,但事後點唱家公司有寄給伊刪歌磁片,要刪除不屬於點將家公司的歌曲,但因點將家沒有賠償刪歌部分及事情忙才忘了執行刪歌動作等語(見八十八年核退七四四號第十三頁正面),又點將家於刪歌磁片中列有歌曲明細表,而系爭歌曲均在刪歌之列,並敘明有「惟對刪除之歌曲,敬請將刪除歌曲自點歌本中劃除,貴客戶仍保留非公開場所使用之權利」等文字,有刪歌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以提供電腦伴唱台,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歌曲為其營利方式,對前揭點將家之要求刪歌竟不為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對林諭靖告以其電伴唱機有著作權等語,亦據證人林諭靖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足徵其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雖證人 洪建政 到庭證稱:電腦伴唱機係以伊名義買的,伊私下分幾台給被告,點將家寄刪歌磁片給伊時,伊都有馬上刪掉,但伊並沒有通知被告等語,惟被告於查獲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於警訊中即自承有收到點將定的刪歌,已如前述,既證人洪建政未告知被告,被告豈可能於警訊中自承有收到刪歌之理?足徵證人洪建政上開證述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仍將該電腦伴唱機擺置在不知情之鍾純純、林諭靖所經營之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阿瑪附設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每首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甲○○分得其中十二元,其餘八元則由鍾純純、林諭靖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鍾純純、林諭靖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將電腦伴唱機擺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既將電腦伴唱機擺置於該處,以投幣方式公開演出該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牟利,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並無法得知其身分,既無從得知其身分,自亦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伴唱機中有數仟首歌曲灌入其中,此觀扣案之點歌本即明,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緝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系爭歌曲之機率甚微,倘必以當場獲客人演唱系爭歌曲始足以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亦與立法原意有違,是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止既有擺置行為,其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本件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原審認係公開上映,尚有未洽,此其一;又被告以營業用之價格購得上開電腦伴唱機,寄放在公開之場合以供不特定人使用,在未收到刪歌之前,衡情其在主觀上已信賴該伴唱機確可供營業之用,再參以該伴唱機內含有數千首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只有系爭五首歌首未經授權,可見被告辯稱:其在未收刪歌之前信賴該伴唱機均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應堪採信,而著作權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被告在未收到刪歌之前既信賴該伴唱經合法授權,自無故意可言,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之寄放伴唱機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此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此其二;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此其三;又漏未引用著作法第九十二條,此其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終了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原指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然其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將之規定於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其內容既與修正前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資適法,附此敘明。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目錄表伍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