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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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號二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三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過濾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五號、第六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起至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三十二號居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三十二號居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查獲;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新城十巷二十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三十二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三個(含包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過濾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上旬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三個(含包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過濾器一組扣案可證,雖被告未供認其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至九十年三月上旬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三個(含包裝),應沒收銷燬之;扣案過濾器一組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