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所拾得丙○○之駕照、身分證及甲○○之駕照、健保卡,分別為渠等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竊得相關財物後所棄置,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遺失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