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犯意,於95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95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扣案物白色粉末1包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48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核悉合於減刑要件(如附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95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前回溯96小內某時│├────┼──────────┼──────────┤│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經定上開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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