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3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聲請人互相承諾,終生共處相守,不得藉故分手,有承諾書可按,聲請人獲此承諾始匯款給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若無此承諾,當不可能有此一匯款,既然有承諾,有匯款,又豈有不結婚之理,處分書謂「匯款後仍找到被告甲○○,惟未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殊不知承諾終身相處相守及為結婚之意思,縱或未於匯款時,即刻辦理結婚登記,但亦不能證明沒有結婚之意思,而被告竟置承諾於不顧,另與他人結婚且於結婚前亦未探尋聲請人之意向,而與他人結婚後,又不退還款項,豈非存心詐欺而何。(二)被告與 林忠 結婚後,固曾因聲請人催逼於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共還6個月,這是詐欺後的行為,不是出自於自動還款,若其無心詐欺,何以不將全部款項退還,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查被告以結婚為餌,要求管理聲請人財物,獲款後即嫁作他人,顯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不能因其結婚後,經聲請人催逼歸還少許款項,即推定其無詐欺之意圖。(三)被告狡辯聲請人匯款給他的錢係為照顧殷老師,完全與事實不符,按殷老師固為聲請人之朋友,曾因身體狀況不良,聲請人以朋友之情誼,予以照顧,但殷老師為退休老師,有退休金,有存款,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何須聲請人代為墊付款項,被告之詭辯全為卸責之詞,若如被告所言聲請人之款項係為照顧殷老師,彼又何須於事後還給部分款項 云云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1年6月5日由所兌現面額165萬元之支票中,將其中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甲○○女兒 鄭如沅 帳戶內,有卷附支票影本1紙、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鄭如沅所有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物清單各1份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就本件聲請人匯款上開100萬元之目的,聲請人或稱:係被告承諾會幫伊管理財務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4號偵查卷第15頁);又稱:100萬元是因為被告承諾要照顧伊,伊才給被告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4號偵查卷第16頁);或稱:要被告的戶籍遷入伊戶籍內,且如伊過世之後讓被告繼續照顧殷老師,殷老師是伊的女同事,伊照顧其40年,殷老師與伊住在同1個屋子裡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4號偵查卷第24頁),前後前陳,已非一致,且綜觀聲請人上開所述內容,未見敘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另被告亦一度稱:聲請人給伊100萬元是要伊照顧原本是聲請人在照顧的殷老師;聲請人匯款10
0萬元,有要求伊遷入其戶籍,照顧殷老師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4號偵查卷第24頁),則與聲請人上開所陳要被告繼續照顧同事殷老師乙節相符,若係如此,則聲請人係為延續其照顧殷老師之心意方給付該款項,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三)雖聲請意旨稱:被告係以承諾結婚為餌,聲請人方給付該款項云云,惟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伊匯款後,都沒有談到要不要結婚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4號偵查卷第29頁),而就本件聲請人匯款後未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匯款後找得到被告,但伊沒有要求被告辦結婚登記,因為伊覺得被告人品有問題,所以伊還在考慮,被告也沒有說不肯跟伊結婚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4號偵查卷第28頁),則本件聲請人匯款當時既未請求與被告結婚,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已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固可認係基於感情之作用,而男女交往能否長久,端賴雙方之相處態度、生活習慣、個性及價值觀而定,基於感情之維繫與動機,於男女交往過程中,金錢不分彼此或互通,本係極為正常之事,而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乃指客觀上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本件聲請人交付被告上開款項,既係基於感情作用為之,要難於分手後即認被告係惡意詐欺,縱被告嗣後並未清償,惟聲請人交付金錢之初,係基於前述感情之作用,至嗣後聲請人感覺被騙,乃係因被告後來與之分手,另嫁他人,亦不得就此反推被告即為詐欺。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難認聲請人係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本即不得以被告嗣後未償還該款項,即逕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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